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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0:1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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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劳动教养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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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9〕18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是省厅为表彰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机制、制度和方法措施等方面的创新成果而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坚持自愿申报、集中评选,实事求是、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原则上每年度评选一次,一般结合省厅对各市司法局年度综合考核进行。
  创新奖项目由各市司法局于每年12月上旬向省厅综合考评办公室集中申报。
  第五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
  (二)在全国或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首创并独立自主开展;
  (三)具有一定规模和明显成效;
  (四)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第六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报文件;
  (二)《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申报表》;
  (三)3000字左右的创新项目经验总结材料;
  (四)有关证明、评价材料,包括证书、新闻媒体的有关报道,上级部门相关文件资料和领导批示等。
  第七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逾期不补或补充不齐全,以及申报项目明显不符合评选标准的,不提交评审。
  第八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初审后,根据申报项目所涉业务类别,送交省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初评,由业务处室提出推荐意见。
  第九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根据各业务处室初评情况,对照创新奖评选标准,提出参评项目名单。
  第十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召集由厅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参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和综合评估分析,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厅党委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名单,研究确定当年度创新奖获奖项目。
  第十二条 创新奖获奖项目数量根据当年度各地市申报项目质量确定。
  第十三条 对确定为年度司法行政创新奖的项目,按《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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