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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5:1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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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管水,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违反水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办法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关水利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果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河流走向、裁湾、堵截河流、修建套堤、任意扩宽或缩窄河道、渠道过水断面,影响行洪和灌水、排水的,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扒毁排灌渠道、引水灌溉、养鱼、种苇、随意取土、取水、围垦滩地,造成原有工程破坏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或超面积、超期在河道内堆放物资的,每平方米每天罚款十至二十元;所堆放的物资如属汛期危害河道安全行洪的,由河道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者,由河道管理部门代运迁出,运迁费由物资所属单位支付;

  (四)凡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和弃土、煤灰、矿碴者,每辆汽车、拖拉机斗车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小拖、马车每辆车罚款二十元,手推车罚款十元;

  (五)凡违反规定,在堤顶、堤坡行车,危害堤防安全的,每台车每公里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破坏严重者,还应责令其修补堤防;

  (六)对擅自在堤坡和堤防保护地上打柴、割草、挖紫穗槐根子的单位和个人,打柴每捆罚五元,割草每斤罚一元,紫穗槐根子每穴罚款一元。

  第九条 擅自在河道、滩地及水利工程保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除限期清除违章建筑物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保护区域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以及在水库区内修建码头、围垦、修建房屋、挖筑鱼塘、考古挖掘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及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服从水政监察人员劝阻,拦截水源、抢水、霸水或私自增设提水、排水机具设施,聚众闹事,搞打砸抢的,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林木和河道内防风固沙林或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林木的,罚款二百至三千元。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干扰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工作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十四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毁堤防、护岸、阐坝、水工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及通讯、照明设施、排灌站的输变电设施和设备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炸鱼、捕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产养殖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毁、变卖、挪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机电井设施(包括电机、水泵、变压器、配电线路、机电井管带、柴油机)或以机电井设备进行以物易物,或违反规定报废机电井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设备,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或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规定,向河道、水库、渠道内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水源物质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打井的;

  (二)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转止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绝和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十九条 凡拒绝交纳水资源费或灌、排水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的,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排水,查封水源、砂场,可并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交纳水费。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处罚的程序应根据国家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所得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应加计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河道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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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商委)、农业厅(局)、财政厅(局)、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流通 设施 建设 通知






附件:

关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农产品流通设施,是农产品流通的载体,是连接农业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消费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实现农产品流通的现代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提高城乡居民的消费质量和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有了较快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各类批发市场为中心、城乡农贸市场为基础、直销配送和连锁超市为补充,产区、销区、集散地市场相结合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但是,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农产品市场体系还不健全,批发市场的档次仍然不高、交易方式也比较原始,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标准和市场内部的检验检测体系尚未建立,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滞后,鲜活商品的储藏、加工和运输能力严重不足,经营主体比较分散,流通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是“十五”时期国民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任务。

一、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目前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现状,“十五”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深化改革,扩大投入,加快发展,建立畅通高效、安全卫生、交易方式先进的农产品流通体系,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保证居民的消费质量和安全。

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目标是:完善批发市场的功能,提高批发市场的档次,在全国大中城市和主要产区建设一批布局合理、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信息灵敏、安全卫生的骨干批发市场;积极发展连锁超市、直销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建立多层次、多业态、多种经营方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加快农产品的储藏、加工、运输、配送等物流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农产品物流服务体系;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建立起在政府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下主要依靠企业自主经营、自主投入、自我发展的机制。逐步形成以全国骨干批发市场为核心,以连锁超市等其它流通方式为补充,以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为依托,以现代交易、结算、信息、检测、储藏、物流等技术为支撑,以良好的企业经营和资金投入机制为保证,以稳定、有序、规模化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主体的现代化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二、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根据农产品流通的特点,统一规划农产品流通设施,防止重复建设。国家负责规划具有全国性和区域性影响、辐射范围大的大型流通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负责规划辖区内具有地区性影响、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中型流通设施;地市级负责规划辖区内的其他小型和专业性农产品流通设施。

(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建设,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产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资源,销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市场需求。对布局分散、难以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要通过规划加以调整。要根据交易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的可能,将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结合起来,分步实施,滚动发展,逐步到位。

(三)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首先对现有布局合理、已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进行改扩建,完善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辐射能力,同时在个别市场发育滞后地区适当新建一批市场。

(四)企业化运作,政府扶持。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投入。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要成为企业法人,建立企业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根据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及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扩大经营规模。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关键要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益。要采取兼并、参股、合作等多种方式,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加快发展,形成规模。

三、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重点

(一)完善现有市场的功能,提高市场档次,搞好全国骨干批发市场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和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批发市场建设,把产地批发市场纳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要通过对大中城市现有市场的改扩建,完善市场的检验检测、信息、储藏、加工、运输、电子结算等功能,提高市场的档次。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选择部分大型批发市场进行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或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试点,逐步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建成一批布局合理、辐射力强、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的国家级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

(二)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内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重点对进入各级市场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于国家和省市规划建设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率先完善农药残留、残毒和违禁药物的检验检测设施,加强 “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及消费安全。

(三)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供求、交易以及价格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要有专人整理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供求、交易和价格信息,并通过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和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引导农产品的正常生产和有序流通。

(四)加快农产品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根据农产品生产季节性、地区性强的特点,要加快农产品的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发展农产品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促进农产品的跨区域流通和错季供应,保证市场供给。当前重点是加快主产区到主销区的物流设施建设,特别是“西菜东送”和“南菜北运”物流设施建设。

(五)培育农民合作运销组织和大型经营企业。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联合起来共同运销农产品,支持农民兴建以统一销售农产品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专业合作社。要支持农产品经营企业,建设农产品储藏、保鲜、分选、包装、运输等流通设施,增强运销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订单农业,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产品流通的组织化程度。

四、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

“十五”时期,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把农产品流通设施作为社会基础设施,采取相应的政策予以扶持。

(一)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重复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产品流通的规律和特点,按照职能分工,制定全国大型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规划工作。要按照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和批发市场之间的恶性竞争。

(二)鼓励社会资金多渠道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规划和征地,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个人、集体、政府等多渠道资金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鼓励发展跨地区的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要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体制,建立谁投资、谁收益、谁经营的机制,使农产品批发市场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符合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国家和省级规划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制农产品流通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三)继续实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政策。 “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菜篮子”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财政贴息贷款,较好地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要求,“十五”时期,有关银行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储藏、运销、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设施的支持力度,积极安排贷款,在资金上给予倾斜。对于贷款落实的项目,国家将安排国债贴息。具体资金数额和办法另行商定。

(四)加大政府直接投入和扶持力度。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有资金和地方政府的投入,国家主要对具有全国性和重点区域性影响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项目进行扶持。“十五”期间每年安排一部分预算内投资用于补助市场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和电子统一结算以及场地、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继续增加资金投入,扶持地方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对于国家支持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五)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领域的对外开放。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有步骤地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要利用国外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促进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管理体制、企业机制的创新和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六)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及运输环节的各种收费。要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取消各种非法收费。要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推广统一收费的经验,解决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建设农产品跨区域运输的绿色通道,禁止运输环节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关卡。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即将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现就执行中的几个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拟于四月公布。这是政府颁布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法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自公布之日起,对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即按此办法加以管理,请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贯彻执行枪支管理办法,必须对现有的枪支弹药,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出通告,规定清理登记的时间和办法。凡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一律换发新的持枪证;凡不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其枪支弹药应统一交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理;凡流散在个人手中的枪支、弹药,必须交出。对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收缴的堪用和需销毁的枪支弹药,要分别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后,分别处理。
清理登记工作,要在一九八一年内完成。清理登记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应将清理登记的情况和各项枪支弹药的数字,报告党委、政府,并同时报告公安部。
三、对佩带和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严格审查,保证枪支弹药掌握在可靠人员手里。有关单位还要组织持枪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枪支管理办法以及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管知识,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防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其他事故。
公安机关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枪支管理方法的规定,加强经常管理。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理。
四、持枪证,一律由持枪单位和持枪人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签发。城市设有公安局的,可委托公安分局办理。
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配置公用枪支的集体持枪证,由所属远洋轮船公司和民航管理局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签发。
农村用于防兽害、护秋、护林用的火药枪,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方,持枪证可由县公安局授权派出所办理。
五、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制订。
六、持枪证及申领持枪证审批表,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申请书和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及持枪通行证(规格式样附后)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使用的集体持枪证,因所需数量有限,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各地所需数量,请告公安部三局。
签发各种持枪证,一律收取工本费。
注:规定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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