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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9:5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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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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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煤炭工业部

为了认真抓好“三件大事”,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部于1986年建立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并先后颁发了《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决定》和《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补充通过》两个文件。经过一年的实践,总的看,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奖惩办法效果是好的,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实现统配煤矿1986年百万吨死亡率降到3以下的目标,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原奖惩办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经反复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煤矿企业现行的综合奖励制度,除同生产任务、工作质量、经济效益等挂钩外,还必须与安全指标挂钩。按照安全生产的各个管理环节,从主管安全的局、矿领导干部到业务保安人员以及安全监察人员都要各负其责,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根据每月分解的安全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奖励。
第二条 煤矿企业年终实行的一次性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企业可采取按月考核,按月发奖,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三条 年终考核一次性发放的安全生产奖,所需资金除部分由部直接拨款外,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和财务上的支付能力,从吨煤工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资,用于安全生产奖励。
第四条 完成全年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每减少死亡1人,奖励1万元。
第五条 年终一次性安全生产奖励的对象,应贯彻论功授奖的原则,不能人人有份,平均分配。主要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较大贡献的职工。奖励的重点是区(队)、班(组)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干部和工人。在局(矿)机关处(科)室中,对通风瓦斯、运输、采掘顶板、机电设备管理和安全监察等在实现安全目标管理与防止重大事故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含领导干部),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并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局、矿长(不含露天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露天煤矿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全年无死亡事故,按月考核,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比部下达的奋斗指标降低14%以上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达到1以下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的奖励标准,由矿务局自行确定。
第七条 全年未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不能执行上述奖励办法,但对局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应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八条 全年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死亡人数每超1人,罚款1万元。
第九条 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务局、矿,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凡当月发生死亡事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矿务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以及发生事故的矿领导和机关各科室的职工均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凡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矿,除停发局、矿长的全部奖金外,还要扣罚当月标准工资20至30元,全年完成部下达的考核指标后,可以退还罚款,但不再补发停发的奖金。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和第五条中的有关人员应贯彻奖罚一致,奖罚平等的原则,具体罚款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的管理:矿务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管理,在局长的领导下,以劳动工资部门为主,安全、财务部门配合搞好这项工作,具体分工是:
劳动工资部门主要负责拟订奖惩制度的实施办法,审批奖金发放的标准;
安全部门负责执行奖惩办法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及奖惩人员名单,并提交劳资部门审定;
财务部门负责执行奖金的发放和罚款的收缴工作,对奖金的渠道,奖金的发放和罚款,要严格把关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以上奖惩规定,年终进行一次性考核结算,并由省(区)煤管局(厅、公司)监督执行,部直管矿务局由煤炭部监督执行。第四条和第八条所列安全生产奖金由部财务司一次拨款,罚款统一上缴部财务司。汇交帐户:北京市工商银行和平里分理处,帐号:561014—01
对煤矿企业中职工个人安全生产的奖罚工作,年终结算时,由矿务局负责审核办理。对局级领导干部的奖罚方案及奖罚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1987年执行,过去煤炭部和各煤管局(厅、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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