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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5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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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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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自聘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在协商确定集体合同内容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农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的,对农民工的加班工资和津贴应当依法另行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劳动报酬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并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农民工必须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强迫农民工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农民工拒绝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强迫其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给农民工居住。

第五章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生前供养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分别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国家和本省对工伤赔偿标准另有规定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农民工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务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

农民工子女到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农民工适龄子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当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并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责任,并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有关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非法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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