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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40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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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产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提、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焖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提折旧。
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
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
第八条 《试行条例》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于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
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而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未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是指除煤炭工业企业以外的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可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煤炭工业企业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煤炭部、财政部发布的《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矿井建筑(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井巷工程基金,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伐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随林区铁路、公路逐步延伸的有关工程设施,包括房舍(指山上采伐工段的发电机房、设备检修房、燃料油库、办公室、工人休息室等)、桥梁、给煤给水等建筑物、通讯输电线路、劳保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双方协议价格”,是指国家没有规定调拨价格的固定资产,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商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二)所称的“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折旧的计算公式为:
(一)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小时
(三)按台班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十四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二)所称大型设备,是指企业的大型专用设备。这些大型专用设备及同条之(三)所称的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的补充分类目录及其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由各该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一)所称的“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提。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算。其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原值。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用基建拨改贷新建成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的大型车间和分厂,下同),以及用基建拨改贷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的分配,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归还贷款;国外引起大型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归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主要是指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效果分析,抓好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每个项目都必须有项目负责人;企业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技术经济要求和投资效益负全部责任;工程技术部门要审查工艺技术条件和经济效益;审计部门、财务计划部门要审查经济合理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经济师签证,并分别负技术设计责任和经济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所有企业固定资产仍按现行的大修理提存率和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不得自行调整大修理提存率,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新投产的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按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原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如确因改建、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需要调整折旧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在执行《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时,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自我消化的能力,确保国家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同时要按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在年度决算中上报财政部门。新建企业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企业在《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内提出,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自行调整折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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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1989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1988年和1989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1999〕35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铝、镁企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组建的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的21个铝、镁工业企业,2个商贸公司、4个相关勘察设计单位、1个科研单位(名单详见附件)。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实。
三、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集团公司组建后
与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脱钩,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党的关系、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等项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员,按《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
四、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
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集团公司对相关有色金属、矿产品等产成品统一的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经营相关有色金属及矿产品等产成品进出口业务。
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铝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和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
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有关政策(集团公司及有关企业目前暂不统一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中国铝业集团章程,并在1999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矿产品、电力、运输及进出口配额、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国家对在集团公司未实行统一缴纳所得税前的一定时期内,给予所得税定额返还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色金属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相关产品和品种特点,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
加速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有色金属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铝业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集团公司组建和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和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
一、工业企业(21个)
1.山东铝业公司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3.贵州铝厂
4.山西铝厂
5.平果铝业公司
6.抚顺铝厂
7.兰州铝厂
8.青铜峡铝厂
9.兰州连城铝厂
10.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11.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12.西南铝加工厂
13.西北铝加工厂
14.华北铝业有限公司
15.湘乡铝厂
16.山西碳素厂
17.民和镁厂
18.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19.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
20.中国长城铝业中州铝厂
21.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铝厂
二、商贸公司(2个)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海南公司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华公司
三、勘察设计单位(4个)
1.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2.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3.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
四、科研单位(1个)
郑州轻金属研究院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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