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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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使气象台站获得准确的气象资料,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危害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米以内不得种植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物与观测场的距离,应当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在二百米以上,公路路基必须在三十米以上,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在一百米以上。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应当在三百米以上。
本条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本点。
第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观测场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观测场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影响的干扰源;观测场制氢室周围五十米以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六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半度,其他方向不得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影响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七条 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台站观测保护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由所在市、县的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气象台站新址,报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
的全部费用。在新旧气象台站观测场地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气象台站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章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40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公开透明工作,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新增“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0118款“国土资源事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20款“测绘事务”、21款“地震事务”、22款“气象事务”调出。新增220类“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专门反映政府用于国土资源、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公益服务事业方面的支出。对应设置01款“国土资源事务”、02款“海洋管理事务”、03款“测绘事务”、04款“地震事务”、05款“气象事务”。
(二)将20130款“彩票事务”调到229类“其他支出”类的08款反映。
(三)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剩余其他各款项科目保持不变。
二、新增“住房保障支出”类级科目。
将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下04款“城乡社区住宅”,以及229类“其他支出”下03款“住房改革支出”分别调出。新增221类“住房保障支出”,集中反映政府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下设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2款“住房改革支出”和03款“城乡社区住宅”。
三、新增“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和“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名称修改为“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原21602款“商业流通事务”、05款“旅游业管理与服务支出”、06款“涉外发展服务支出”保持不变,原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商业服务业等事务支出”。
(二)新增 222类“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将原21601款“粮油事务”和03款“物资储备”调出,对应设置01款“粮食安全”和02款“物资储备”。
四、其他事项
(一)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将41项“乡村债务化解”、43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46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删去,分别调整至新增科目21307款“农村综合改革”下,01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02项“乡村债务化解”、03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04项“国有农场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补助”、05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 99项“其他农村综合改革支出”。
(二)将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21501款“采掘业”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开发和服务支出”,99款“其他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
(三)调整后,项级名称、说明和代码保持不变(具体修订见附件)。
(四)《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各附录相应调整。
附件: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t20100125_263766.html
财政部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22类)
修订后(25类)
类
款
科目名称
调整说明
类
款
科目名称
201
一般公共服务
201
一般公共服务
01
人大事务
01
人大事务
02
政协事务
02
政协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6
财政事务
06
财政事务
07
税收事务
07
税收事务
08
审计事务
08
审计事务
09
海关事务
09
海关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3
商贸事务
13
商贸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8
国土资源事务
调到22001款
19
海洋管理事务
调到22002款
20
测绘事务
调到22003款
21
地震事务
调到22004款
22
气象事务
调到22005款
23
民族事务
23
民族事务
24
宗教事务
24
宗教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6
档案事务
26
档案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30
彩票事务
调到22908款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新增
220
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
新增
01
国土资源事务
新增
02
海洋管理事务
新增
03
测绘事务
新增
04
地震事务
新增
05
气象事务
202
外交
202
外交
203
国防
203
国防
204
公共安全
204
公共安全
205
教育
205
教育
206
科学技术
206
科学技术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新增
221
住房保障支出
20
保障性住房支出
调到22101款
01
保障性住房支出
新增
02
住房改革支出
新增
03
城乡社区住宅
01项“公有住房建设和维修改造支出”
99项“其他城乡社区住宅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10
医疗卫生
210
医疗卫生
211
环境保护
211
环境保护
212
城乡社区事务
212
城乡社区事务
04
城乡社区住宅
调到22103款
213
农林水事务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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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 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 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 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 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 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 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 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 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 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 ,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 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 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 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 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 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 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 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 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志 牌,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