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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2:22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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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政府同意修订,199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长途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是指对长途汽车和长途汽车站的管理;长途汽车是指连接城乡运输的营业性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及包车;长途汽车站,是指有固定的站舍,供长途汽车停放、旅客集散的场所。 
第四条 途汽车客运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旅客、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
第五条 客流量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可以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用于长途汽车站建设和效益差的线路补贴。 
第六条 途汽车和汽车站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文明经营、服从管理、方便旅客。 
第七条 家庄市交通局主管全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县(市)、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
各级运输管理处(站)负责长途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交通局的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长途汽车客运工作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长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 
(二)参与营运权的竞买,有偿取得的营运权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转让; 
(三)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
(四)劝阻、制止车内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
(五)石家庄市建成区以外的非禁停地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应旅客要求停车。
第九条 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脱班、误班、改线行驶,不得在石家庄市建成区内长途汽车站外随意停靠上下旅客或擅自转让营运权; 
(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揽客、倒客;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有关费用,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
(四)执行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的票据; 
(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
(六)不得超出规定标准运载旅客和行包。
第十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歇业; 
(二)按规定对进站的车辆收取服务费用; 
(三)劝阻、制止站内的违法行为,维护站内正常秩序; 
(四)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制度。 
第十一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 
(二)按规定标准建设站内设施并提供服务;
(三)保持站内秩序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与报表。 
第十二条 〖动车存车不得允许长途汽车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第三章 汽车站与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通局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旅客、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的原则,制定长途汽车站建设和长途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方案及长途客运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四条 途汽车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衔接配套。根据长途汽车站所处的位置、功能和客流量,长途汽车站分为一级站、二级站。 
第十五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中心区域,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为:
(一)设置停车区、售票室、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
(二)设置公共厕所、洗车台、公共卫生设施:
(三)配备醒目的站牌、时钟、座椅;
(四)全天候供应饮用开水;
(五)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路线图、旅客须知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留言牌、公告栏;
(六)配备御寒降温和消防设施; 
(七)设有安全检查人员;
(八)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治安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 
第十六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边缘地段、客流量较小和县(市)、矿区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必须达到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配套设置的长途汽车站应设置非机动车存放场地。
第十八条 途汽车站内外应保持卫生整洁,服务设施有效。
收取了洗车费的长途汽车站,必须为进站车辆提供保洁服务。 
第十九条 通局应根据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在公路上设置候车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长途汽车站的经营。 
第二十一条 运车辆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具备下列标准:
(一)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绳网、苫布符合使用要求;
(三)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
(四)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悬挂制式的营运线路和区间标志、旅游车与包车标志;
(五)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车籍单位名称; 
(六)车内明显部位喷涂监督电话,并备有符合要求的消防器具和常用药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途汽车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管理,运输管理处(站)应加强客运调度,减少空载率。 
进入石家庄市建成区的长途汽车应就近入站,进站线络由石家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站点。 
途经石家庄市的外地非进站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交通高峰期穿越建成区;不得进站停靠。
第二十三条 途汽车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申请者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向运输管理处(站)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规定的,由运输管理处(站)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授予参与营运权竞买的资格; 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市)和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到保险企业办理保险手续; 
(五)持上述手续证明,到运输管理处(站)办理营运证件。 
第二十四条 〖开拍卖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由石家庄市交通局制定具体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途汽车经营者需临时停业的,应向当地运输管理处(站)交存营运证件,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停业登记手续;需歇业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参加营运权竞买或竞买未成的长途汽车的经营者,在经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营运线路审批手续,取得营运证件。 
(一)县(市)、矿区境内的,报该县(市)、矿区运输管理站审批; 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矿区的,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省内跨市的,报有关市(地)运输管理处审批;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省级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途汽车经营者转让有偿获得的营运权,应与受让者签订转让合同,并报运输管理处(站)备案,转让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运输管理处(站)。 
受让者应具备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途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由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处(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至(五)项规定之—的; 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营者未按规定向接受服务者出具法定票据的,处应出具票据面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运输管理处(站)批准,擅自经营长途汽车客运、汽车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存车场允许长途客运汽车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对存车场经营者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或未按指定车站进站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一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二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汽车站经营者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揽客、倒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在其营运证上进行记载。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十次一般违章的,该营运证自行作废,并由交通局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以取得的情况下,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人员侵害经营者的权益,由运输管理处(站)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的通知》和199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62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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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丽政令〔2001〕1 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按年度进行编制,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0份报送市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核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

  (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丽水日报》全文刊登,丽水电视台、丽水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由行署颁发的《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1年8月30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的分工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经济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以及有关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咨询,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三、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其分别移送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四、人民检察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违法审判行为的检举或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告诉,以及涉及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明显侵害而投诉无门的告诉,也适用上述通知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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