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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26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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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2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租赁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梅州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以租赁补贴为主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五条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15平方米掌握,以户为单位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省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一)申请: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建设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租赁补贴发放。租赁补贴每年按季度发放。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对已经登记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的低保家庭,应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租赁住房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同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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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负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进程,进一步落实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完成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根据省政府《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制定了《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和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责任书签订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
(三)补助钱粮、林权证等发放和工作经费落实等情况;
(四)组织机构落实和举报查处情况。
第四条 考核依据
(一)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三)省、市组织的核查验收结果和其它检查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当年年底前,各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全面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其中,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考核。
(二)工程建设面积核实率达100%,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苗木合格率达100%,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70%以上,经济林有必要的水保措施,工程做到适地适树。
(三)作业设计率和审批率达100%,幼林抚育合格率和林木管护率达100%,没有林粮间种现象发生,资料建档健全,管理严格,退耕地造生态林比例不小于80%,及时依法确认退耕还林工程用地权属和核发林权证。
(四)机构组织落实,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乡(镇、场)签订年度退耕还林目标责任书,各县(区)政府设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退耕还林办公室,办公室有专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调运和供应,并督促所属乡镇及时提供钱粮补助的有效依据,及时足额地兑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
(六)没有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和克扣补助粮食等违规情况,没有退耕还林案件发生,人民来信、来访举报得到及时查处。
第六条 经省、市验收,对完成上述任务的县(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措施不力,虽完成总任务,但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中有一项未完成的,责令其整改。年度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均未完成但面积核实率在90%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90%但高于8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80%但高于7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70%,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受到国家或省批评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五)对补助钱粮及林权证发放工作较差,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克扣补助粮食,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组织机构不落实,发生退耕还林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的资金和粮食,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凡国家和省组织核查的均以国家和省核查结果为准,对国家和省没有核查的县区,由市政府组织核查。
第九条 市成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考核奖惩小组,具体开展有关奖惩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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