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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0:4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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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穗交〔2007〕880号

市运管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停车场行业协会: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为各种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室内、露天和路内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范。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配套建设符合相应标准的智能管理和停车诱导等系统。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使用经营牌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立柱式或挂墙式标志牌:立柱式标志牌应竖立于停车场入口道路旁或者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挂墙式标志牌固定悬挂于停车场入口墙壁上,并保持标志牌整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人行安全和城市景观;

  (二)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价牌等有关牌证悬挂于停车场办公场所内显眼位置;

  (三)路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有关收费标准标价牌。

  第七条 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维护场地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地面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室内停车场为混凝土或者沥青地面;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并保持清晰;

  (三)停车场各功能区划分合理明确,场内的消防、照明、通讯等设施保持完好;

  (四)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并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六)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使用性质以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设施的使用功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消防通道、坡道、出入口处设立停车泊位;

  (八)做好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场内设施的卫生保洁工作,不得乱搭建、乱停放、乱拉挂、乱堆放、乱张贴。

  第八条 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卫和消防职责:

  (一)切实执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杜绝治安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二)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制订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防火安全责任人制度,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和配置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四)张挂防火警示标语,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禁止擅自挪用场内消防设备、器材,埋压、圈占消防栓,堵塞消防通道,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在停车区使用烟火等行为;

  (五)抓好消防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保证全体工作人员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路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维护场地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地面须保持坚实、平整;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并保持清晰;

  (三)保持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或者停车设施范围内显眼位置公布交通、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监督电话以及服务承诺、停车须知等;及时公布停车泊位信息,合理引导停车;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做好记录并及时处理回复。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工作证,服务态度热情,言行文明礼貌;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发放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指挥车辆按泊位整齐停放,保持停车场通道、出入口畅通,保障车辆停放安全和出入顺畅;

  (四)提醒司机停车入位后关闭发动机,离开车辆时锁好门窗,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车辆停放者接受车辆停放以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六)发现他人在场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停放保管服务:

  (一)车辆无号牌或者无有效法定证明的;

  (二)车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

  (三)车辆有漏水、漏油或影响安全的;

  (四)车辆停放者拒绝进行车辆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 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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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48号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档案,制订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保险。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依法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等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标示船名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报废船舶或者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擅自搭客和装载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不得出海作业。
严格控制渔业船舶钓鱼作业人员数量。
提倡渔业船舶结伴出海作业。
第十五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热带气旋及台风预警信号时,禁止渔业船舶出海作业;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海雾时,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停止航行,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海难救助领导机构,指挥、协调和处理海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海难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险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详细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时间、方位、人员、船号、损失情况、联络方式等),并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按照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救护工作,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渔业船舶在异地发生海难事故的,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救援。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起,应做好海难事故记录(包括时间、地点、接报人、海事调查情况报告、海事分析报告、海事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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