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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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Ⅰ
2.0
厦门市湖里区
Ⅰ
2.0
厦门市集美区
Ⅰ
2.0
厦门市海沧区
Ⅰ
2.0
厦门市同安区
Ⅰ
2.0
厦门市翔安区
Ⅰ
2.0
泉州市丰泽区
Ⅱ
1.8
福州市马尾区
Ⅲ
1.6
泉州市洛江区
Ⅲ
1.6
泉州市泉港区
Ⅲ
1.6
晋江市
Ⅲ
1.6
石狮市
Ⅲ
1.6
福清市
Ⅳ
1.4
长乐市
Ⅳ
1.4
龙海市
Ⅳ
1.4
南安市
Ⅳ
1.4
惠安县
Ⅳ
1.4
连江县
Ⅴ
1.2
罗源县
Ⅴ
1.2
平潭县
Ⅴ
1.2
漳浦县
Ⅴ
1.2
莆田市荔城区
Ⅴ
1.2
莆田市城厢区
Ⅴ
1.2
莆田市涵江区
Ⅴ
1.2
莆田市秀屿区
Ⅴ
1.2
云霄县
Ⅵ
1.0
诏安县
Ⅵ
1.0
东山县
Ⅵ
1.0
仙游县
Ⅵ
1.0
宁德市蕉城区
Ⅵ
1.0
福安市
Ⅵ
1.0
福鼎市
Ⅵ
1.0
霞浦县
Ⅵ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咨询,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予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登记、整理。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自当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审查小组呈报的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意见书一式三份(信访人、被复查或被复核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