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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06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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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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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9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号),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能源供应紧缺,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是我国较长时期的战略任务。我国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约四十万台,年耗煤三亿多吨,热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有条件地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收到节约能源,增加电量、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环境的综合效果。前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自行集资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为二点五万千瓦及以下中低压凝汽式小火电机组,对缓解电力供应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电煤耗高,浪费能源和水资源、与电网大机组争燃料,增加了电煤供应的压力。为了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9号),大力节约煤炭和水资源,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问题
1.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凡有条件的都应改造为热电联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企业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由计委(计经委),经委统筹安排,作出小热电发展规划;对还在烧油的锅炉,要结合以煤代油措施制订小热电改造规划,并逐步实施。
2.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的方针,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大小,选定恰当的热化系统(通过供热机组供给的热负荷与最高热负荷的比值,称为热化系数),确定供热机组的规模和机型,在保证机组经济稳定运行,负荷率不低于70%的前提下,一般应优先采用背压式或抽汽背压式机组,并应考虑热负荷的调节性能。小热电的供电煤耗要明显低于20万千瓦凝汽机组的设计供电煤耗。
3.供热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或总容量在20吨/时以上,供热负荷年利用小时数超过四千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具有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均应更新改造为热电联产。改造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备小热电站。企业就现有供热锅炉进行改造,选择其中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配置供热机组,或更新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代替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匹配适当容量的供热机组。
(2)联片供热小热电站。以一个企业为依托,兴建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进行小型热电联产,并向邻近企业和居民区供热,淘汰片内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3)区域集中供热热电站。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站,向周围若干企业和居民区供热,在合理的输送距离内形成一个供热区,以替代区内的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4.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情况下,不参与电网调峰。企业自备联片供热小热电站新增自发电量由企业自用,供电部门不得扣减其原由电网供应的电力,电量指标。
5.联网的小热电站,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上网电价应根据国发(1987)25号《节电规定》,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电网管理部门只收取过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同有关单位商定。
企业自备或联片供热小热电站向外单位供热,热价按照保本微利和互利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议确定,并报物价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6.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被替代锅炉的燃料供应指标,应全部划拨给热电站,各地燃料供应部门不得截留和扣减。发电燃料不足部分,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择优供应原则协调解决。
7.热电联产所需材料和设备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纳入各级指令性计划。小型热电机组的设计要从实行出发,不能简单套用大机组的设计标准,力求降低工程造价,并加强设计,施工、运行的全过程管理。为促进热电联产的发展,机械制造部门应确定小型热电联产成套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高效率、高质量、低价格的系列设备,并提供必要的配件,建立维修网点,保证机组的正常运行。
8.发展热电联产要发挥国家、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企业自筹资金,主要从企业留用生产发展基金中筹措。
(2)地方从现在掌握的每千瓦时加二分钱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热电。
(3)以电养电、地方对小热电新增自发电量也可实行每千瓦时加收二分钱作为小热电发展基金,并应按照国发〔1987〕111号文有关规定防止重复征收。
(4)各地可根据情况,从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按规定留用部分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热电联产基金。
(5)国家从节能技改专项贷款和节能基础贷款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安排热电联产项目。
(6)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在财政拨给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支持小热电的发展。
上述除企业自筹资金外,其它各项资金均为有偿使用,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同时要加快小热电建设资金的周转,逐步建立小型热电联产建设基金。
9.各地在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规模上应积极支持小热电的发展,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而不搞热电的新建、改扩建锅炉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给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煤炭指标,电力部门要消减其相应的供电指标。
10.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计委、水电部计燃〔1986〕1907号《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小热电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
二、关于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
1.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发〔1988〕64号《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精神,必须对各地区、部门在建凝汽式小火电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中规定停建的凝汽式小火电一律停建。
2.凝汽式小火电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应遵循以下方针:
(1)在当地有煤又运不出来或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以中小水电为主的地方电网供电区配套建设的调峰小火电,方可建设烧煤凝汽式小火电就地供电。不许在大电网供电区域内建设小型凝汽式机组;严禁以热电方式建设小火电,以蒸汽放空方式运行。
(2)就近利用煤矸石、劣质煤、洗中煤、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可以在煤矿区、洗煤厂附近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小火电机组,但不得使用计划内商品煤。
(3)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的资金,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不能使用各项电力建设资金。资金来源落实后,方能批准项目计划。
3.小火电的立项审批权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层层下放。各地区的电力,水利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小火电建设规划。
4.机械制造部门要凭项目批准书提供机组设备,否则不得安排机组生产。
5.今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凝汽式小火电项目,不得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不享受计燃〔1986〕1907号文所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6.对已建成的小型疑汽式火电厂,应分别情况作出规划,有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热负荷,改造为热电联产,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另一部分要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分别情况,制定停产、限产措施和时间。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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