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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5:54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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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民人事字〔2008〕212号


委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6号),2008年我委有3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获得资助。中南民族大学熊海容获得优秀类项目资助,资助7万元;北方民族大学沈宏芳、大连民族学院乌云娜获得启动类项目资助,每项3万元。共计13万元。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人社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人发〔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优秀类资助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请于2009年11月底前报国家民委人事司。

  附件:《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发厅〔2008〕86号)

                   国家民委人事司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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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足够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常
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做好审议准备。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当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通过表决程序表明态度不在此限。
第八条 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应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地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勤政,克己奉公,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引进外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广州市(含郊、县)、省内外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事)业。联合方式可采取: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客商三方联合;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与客商两方联合;
(三)全国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客商两方联合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
内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内地来开发区联合或独立兴办企(事)业,必须是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并应持有其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开发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作协议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管委会)授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开发区工商行
政机构履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在开发区联合兴办的企(事)业(以下科称内联企业)的建设、管理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内联企业的合作范围主要是:
(一)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的工业项目;
(二)兴办科技开发机构,合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的进出口贸易;
(四)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第六条 内联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
(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二)独立投资技术先进的项目;
(三)经内联各方协商确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内联企业的税收与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相同,优惠办法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第二至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新办内联企业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免税一至三年,期满后仍然亏损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呈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免税或减税。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或进行工艺性协作。
第八条 内联企业中广州市区(含郊、县)参加联合一方,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在1990年之前,除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上交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外,免交所得税差额。
第九条 内联企业应按开发区财政部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劳保基金,用于开发区的社会福利。
第十条 内联企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与开发区所属其它企业相同。
内联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可从企业开始经营(包括试产)时计算;
(二)凡是包片开发的,可视具体情况在10至1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根据开发区市场需要,在开发区市场销售。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内销。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全部或大部分产品销往内地:
(一)全部或大部分(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用国内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二)从国外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属国内迫切需要的产品;
(三)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属国内特别需要的产品。
内销产品中用进口原材料制成的部份,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内销只限于广东省内的,在外汇平衡前提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宽掌握。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先进设备、零配件等按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从国际市场免税购进,所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销售的,可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可以使用在开发区所得的净利润,从开发区或向国际市场购买产品、设备和原材料。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后可运往内地。
第十四条 凡有客商参予投资的内联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免征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内地可以以省、市为单位或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单位组织所属企业与开发区企业联合兴办“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体”可以通过开发区的归口专业公司代理或经批准由联合企业自己
经营进出口业务,如购进自用的机器设备、开料,出口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中内地一方,具有当地特色的名牌产品,可在开发区展销,也可用联合企业名义出口。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分得的利润,可以通过原发区银行汇往内地,也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处理。
广州市(含郊、县)企、事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可享受下列之优惠:
(一)三年内所得利润属新办的企、事业所有;
(二)新办的企、事业,可在所得净利润中适当提高储备基金、奖励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所得利润外汇部分的分成可由内联各方协商,适当提高内地一方外汇分成比例(可比原应得外汇比例多分20%的额度)。内地一方对其多分得的外汇部分用贸易外汇价以人民币补给开发区企业一方。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者,资产按合约规定处理。属内地一方的资产,除厂房、场地外,可以作价转让给开发区企业一方,也可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如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经济效益良好的,在正式投产后,内地一方需选派到开发区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包括他们属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属),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户口可迁入开
发区,具体手续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的轮换人员(抡换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须办理开发区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人员的工作由各方负责安排(退休、离休均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在开发区有正式户口的内地人员,如开发区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留用。内地人员回原单位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内地人员,不论是正式户口还是暂住户口,其待遇(包括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生活待遇)与开发区其它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各方在履行协议、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协议指定的仲裁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广州市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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