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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0:09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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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联合声明

中国 东盟


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联合声明







  2011年11月18日,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会议就纪念对话关系20周年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纪念对话关系20周年

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联合声明

——进一步推进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在第14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并纪念中国-东盟对话关系20周年之际,于2011年11月18日相聚印尼巴厘岛;

  对于不断加强的中国-东盟关系和1991年开启对话关系以来双方全面对话关系及各领域合作取得的重要进展和显著成果感到满意;

  欢迎2003年签署的《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第一份行动计划(2005-2010)的成功落实及新行动计划(2011-2015)的通过;

  赞赏中国于2003年成为第一个正式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对话伙伴;

  欢迎中国坚定、一贯支持东盟一体化和共同体建设进程,以及东盟在东亚合作和不断发展的地区架构中的核心作用;

  认识到落实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取得的进展,包括近期通过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指针;

  受到2010年1月1日以来落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取得的进展,中国-东盟贸易、投资联系和经济合作由此得到加强,为各国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鼓舞;

  欢迎在2011年为纪念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20周年开展的各项有意义的活动;

  忆及并致力于遵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首脑会晤联合声明》,2003年《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以及其他为中国-东盟睦邻友好及全面互利合作奠定基础的联合宣言和合作文件;

  考虑到不断变化的国际和地区环境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强调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推进和加强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重申以《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东盟宪章》、《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相关国际法、条约、公约继续引领中国-东盟对话关系及合作;

  相信加强中国-东盟对话关系和全面合作以及增进双方互信与理解将极大造福双方人民,并为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繁荣和进步做出重要贡献;

  特此通过以下内容:

  一、我们决心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推动双方在政治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及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将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推向新的高度。

  二、我们将努力合作,有效落实《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2011-2015)》。

  三、中国将支持并与东盟密切合作,以在2015年实现由三个支柱组成的东盟共同体,即东盟政治安全共同体、东盟经济共同体和东盟社会文化共同体。

  政治安全合作

  四、我们致力于通过密切的高层接触和往来加深相互理解和友谊。我们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不同层级的经常性双边和多边对话与磋商。

  五、我们继续秉持《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精神,加强地区和平、安全、繁荣与互信。

  六、我们重申根据国际法,相互尊重彼此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我们致力于通过对话和协商和平解决争端,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七、我们将通过地区和国际机制与框架在裁军和不扩散领域密切合作。在这方面,中国重申坚定支持东盟为实现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所做的努力,愿早日签署《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

  八、我们将利用东盟防长扩大会、东盟地区论坛等现有双、多边框架和机制促进防务和军事交流与合作。

  九、我们坚定致力于充分、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并朝着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最终制定南海行为准则而努力,从而进一步为本地区和平、安全、稳定与合作做出贡献。

  十、我们将根据国际法,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展合作,加强海上安全,包括确保商贸自由、航行及海上交通安全。

  十一、我们将通过《关于〈落实中国-东盟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加强合作,应对非传统安全及跨国犯罪问题。

  十二、我们将合作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并支持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工作。

  经济合作

  十三、我们致力于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互利经济合作,为地区和双方人民带来福祉。

  十四、我们决心充分、有效落实中国-东盟自贸区相关协定,以给人民带来更大福祉,推动经济发展和实现2015年双方贸易额达到5000亿美元及提高中国对东盟直接投资的目标。

  十五、我们将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继续努力提高市场准入水平、逐渐实现货物、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提升公众和企业界对自贸区效益的认识。我们也将致力于建立一个开放、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以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推动并促进投资。

  十六、我们将共同努力加强旅游合作,实现2015年双向游客1500万人次的目标。

  十七、我们欢迎中国-东盟中心在北京成立,支持中心有效运转,这将为扩大中国-东盟自贸区框架下的贸易与投资以及增加中小企业、旅游、民间及文化交流做出贡献。

  十八、我们将密切合作,加强一体化努力,通过支持落实《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和中国-东盟互联互通项目,加强东盟内部以及中国与东盟之间的互联互通。我们决心合作,并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资源,包括金融和技术支持、投资、公私伙伴关系等,实现东盟内部以及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基础设施、规制、人员的互联互通。

  十九、我们将共同努力,通过加强10+3框架下的宏观经济与金融合作,防止本地区再次发生金融和货币危机。

  二十、我们将继续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合作,确保粮食安全,加强能源安全合作,特别是可再生与替代能源合作。

  二十一、我们致力于通过落实《东盟一体化倡议第二工作计划》,为东盟缩小发展差距和一体化努力提供帮助。

  二十二、我们鼓励中国与东盟进一步合作,支持在东盟东部增长区、老柬缅、越老柬缅、印马泰成长三角、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等框架下的次区域开发。

  社会文化合作

  二十三、我们将通过增加文化、教育、青年、体育和学术交流,增进议会、媒体、社会团体、学术和二轨机构交往,加强社会文化合作,促进民间交往。

  二十四、我们将加倍努力,分享经验,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挑战,并在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中加强对话与合作。

  二十五、我们将共同努力,加强在湄公河可持续水资源管理和利用方面的合作,这对各国民生和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十六、我们将在利用现有的东盟协定和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在灾害管理方面的务实合作,包括应急准备、减少风险、人道主义救援、重建和恢复。

  二十七、我们将继续密切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合作,包括必要时,加强国家预防和反应能力,以应对突发传染病和其他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的挑战。

  二十八、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在减贫与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方面的合作。

  地区与国际合作

  二十九、我们将继续保持在国际、地区及次区域事务上的密切沟通,以及在各个国际、地区和次区域机制中的合作。

  三十、我们重申致力于进一步加强东亚区域合作,建立一个公开、透明和包容的区域架构。中方重申,在不断演变的区域架构中,包括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和其他区域合作进程中,继续支持东盟的主导地位。

  三十一、我们重申由东盟主导的东盟与中日韩合作将继续作为建立东亚共同体这一长期目标的主渠道。我们期待东亚第二展望小组成果报告,作为我们努力的一部分,在2012年东盟与中日韩合作15周年之际为东亚合作和共同体建设做出新的展望。

  三十二、我们重申致力于东亚峰会作为领导人引领、开放、透明和包容的论坛的目标和原则,就共同关心和关切的广泛的战略、政治、经济问题进行对话合作,以促进东亚和平、稳定与繁荣。我们欢迎东亚峰会合作不断取得进展和对这一进程的支持。

  三十三、中国支持东盟决定建立应对全球性问题共同平台,提高其应对全球与区域重大问题的能力,支持东盟主席国定期参加二十国集团峰会,并将与东盟在这方面保持协调。

  三十四、东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赞赏中国为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东盟支持中国致力于和平发展和稳定,这有利于本地区乃至更大范围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可持续发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于印尼巴厘岛通过。一式两份,均为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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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据投资银行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可分为包销、尽力推销及余额包销三种形式。
(1)包销(firm commitment)。即投资银行按议定价格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进将要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出售给投资者。投资银行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包销证券所筹的的资金全部交付给发行人。采用这种销售方式,承销商要承担销售和价格的全部风险,如果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承销商只能自己“吃进”。这样,发行失败的风险就从发行者转移给了承销商。然而,承销商承担风险是要获得补偿的,这种补偿通常就是通过扩大包销差价来实现的。对于发行人而言,他无需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且可以迅速筹集资金,因而特别适合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发行人。
(2)代销(best efforts)。即承销商只作为发行公司的证券销售代理人,按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尽力推销证券,发行结束后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不承担发行风险。因此,尽力推销也称代销。采用这种方式时,投资银行与发行人之间纯粹是代理关系,投资银行为推销证券而收取代理手续费。尽力推销一般再以下情况下采用:①在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信心不足时提出;②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发行公司为减少发行费用而主动向投资银行提出采用;③在包销谈判失败后提出采用。
(3)余额包销(standby commitment)。通常发生在股东行使其优先认股权时,即需要在融资的上市公司在增发新股之前,向现有股东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优先认股权,在股东按优先认股权认购股份后若还有余额,承销商有义务全部买进这部分剩余股票,然后再转售给投资公众。

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城市拆迁逐渐成为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新《条例》成为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新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正式废止。新《条例》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有关司法强拆的规定,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制”,将人民法院定位成房屋拆迁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机关。面对新形势下党和人民交给人民法院的新任务,如何转变司法职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城镇拆迁问题,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成为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对新《条例》进行了认真研读,结合多年行政审判工作实践,现试对新《条例》中有关司法强拆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看法,供大家借鉴。

  一、法院作为审判及执行机关参与司法强拆可能会导致的问题

  把拆迁行为纳入司法程序和轨道,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的参与对行政行为能否起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是否会被行政决策和行政机关所左右,还应拭目以待。

  首先,在基层政权中法院的政治地位的失衡,而可能造成司法强迁的不能。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在同级党委、政府眼中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随意向法院下达各种命令,从而使司法制衡流于形式,不敢对政府申请的拆迁行为进行认真的审查。

  其次,司法的权威的不足,媒体和大众的过度关注,将可能使法院频繁地被推向围绕拆迁而展开的复杂、剧烈利益博弈的风口浪尖。

  再次,法院现有的人力、财力、物力不足以独立行使强迁的职能,不得不依靠行政力量,这就是不能造成新的事实上的行政强迁,法院他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行政的工具,成为事实上行政强拆的助手。

  二、新《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现实意义

  在旧《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强迁的内容,但同时规定司法强迁与行政强迁是同等并行的关系。此次新《条例》中规定司法强拆成了解决当前拆迁类纠纷的唯一强制执行手段。虽然现阶段司法强拆困难重重,但就法治进程而言,也展现了大众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盼着司法对行政的一种制约,将司法强拆作为保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设计,这无疑是法治观念和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的参与或者说司法强制的独自享有,就是提升司法权威,努力使民众尊重法律的必要途径,寄托了法律人对法治的希望和期待,是民众取得法律共识的必要桥梁和纽带。

  其次,司法强拆的过程,也是法律教育和司法普及的过程,通过严格执行司法强拆,使民众看到法律的力量和法律的约束力,使法律思想根植于民众的心中,进而使法治思想在民众心中发芽、成长、结果。从而创造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再次,在司法强拆中探询审查过程的创新机制。比如可引进听证机制,通过司法听证,实现对相关案件的事实性审查。这种“开放和包容式”的审查程序,引入民意的参与和理论讨论,将审查过程变作一个平台,实现“陪审团”的作用,使法治变成一种普及,使司法真正处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总之,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

  三、试行“裁执分离”机制的基本构想和法理依据

  在司法强拆中必须正视基层政权组织中司法能力的不足,而导致司法强拆的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指出,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与此同时,在《行政强制法》在审议过程中,删除了草案(四)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内容。将于今年(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两种强制执行类型,这为“裁执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采取司法允许制度,确立政府申请,法院裁决,政府执行、法院监督的强制拆迁模式,以缓解司法压力。这种由司法下达许可令,由行政机关自己强迁的方法,起到了司法审查和约束的作用,又解决了司法强拆,人、财、物不实,无力执行的问题。把法院从直面当事人的强制拆迁的裁决者和执行者,变为审、执分离的单纯的中立的裁决者。笔者认为,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值得等待。不过,这种制度还需完善和巩固。在我国当前体制和司法大环境下,拆迁思维必须改变,特别是政府机构的思维必须改变。否则即使行政拆迁完全取消,也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强拆被行政化的现实结果。

  四、“裁执分离”模式的具体操作形式

  “裁执分离”模式,符合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定位,是行政权、司法权的科学配置,是实施拆迁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障拆迁户的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避免恶性拆迁事件的发生,不是简单实行“裁执分离”就能高枕无忧,需要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对相关理念、制度、措施进行构建与完善,才能根本上改变目前房屋强制拆迁的困境。因此,“裁执分离”必须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

  一是严格把握好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的界限。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11年新《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应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征用和商业性开发的区别,并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市场交易行为与公益征收相分离。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改变现在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机制,把公益性拆迁按照“征收”的方式来规范运作;让非公益拆迁按照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运作。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拆迁,由政府机构出面处理;应该按照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就交由各类市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去进行。防止商业性拆迁打着公共利益拆迁的招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正如最高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所言,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

  二是从严审查拆迁类行政案件。房屋拆迁类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对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以及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诉讼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诉讼。法院应当厘清不同情况的不同审查标准。对于强制拆迁行政案件,应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拆迁行政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强化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强化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严格执行审查标准。法院要依法独立审查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而且必须是实质性审查。如果只是在形似上走过场,法院就成了政府的拆迁办;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凡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补偿安置不到位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的,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准许执行。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四是严格控制先予执行。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准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一般不予准许,但不及时申请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先于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于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坚决防止出现被拆迁人官司打赢了,但房子已经被拆掉的尴尬局面。

  五是在实施强拆时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就“裁执分离”进行试点。为了避免房屋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必须深挖案件发生的根源,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进而采取有效措施,以人文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涉及年老体弱、残疾无业、缺乏劳动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弱势群体,易引起被拆迁人房屋被拆后无家可归的现象或者暴力抗拒拆迁,影响社会的稳定。做好这类人的补偿安置是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因此,政府应积极构建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制度,解决它们的后顾之忧,利于社会和谐。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注重程序的透明、公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参与,这也向社会公众证明,通过公正司法解决拆迁中的矛盾,赢得群众的认同,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还要积极立足于调解,切实加大协调解决力度,把调解工作贯彻审判、执行工作的始终,化解了诉讼矛盾的同时,力争为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发展大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制解决拆迁纠纷的能力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始终站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好拆迁纠纷案件,为国家建设、人民安定和社会和谐不懈努力,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真正实现阳光执法、文明、和谐拆迁。


  (王玉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海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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