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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50:44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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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及部、省属驻邵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规范、理顺产权交易市场和土地交易市场关系,保障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依法依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邵阳市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包括各级各类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行政单位包含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含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国有资产需要处置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资产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是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邵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是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业从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公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是实施邵阳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经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除国有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易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同意的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出让)的交易方式外,其余必须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


第九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统一实行“进场交易”制度,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到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是加强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审批转让国有资产、出售处置实物资产时,必须明确要求转让方“进场交易”。


第十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外,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资产所有权及相关资产产权的交易,原则上要在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由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按程序实施交易活动。


1 .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转让;


2 .机动车、机械设备以及单位评估价值在 2万元以上(含 2万元)的办公设备和仪器设备等资产转让。( 2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会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向监管机构备案);


3 .产权转让(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及资产处置;


4 .股权转让;


5 .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6 .无形资产的转让;


7 .市政府规定应进场的其它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产权交易中心的《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在申请交易之前转让方应按规定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评估结果经监管机构核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确保转让标的的权属清晰,对转让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拟转让土地必须权属明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尚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时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可以在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完成后,依程序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在土地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的,应当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矿产)资产处置方案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还应当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土地资产、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评估。纳入国有产权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作为国有资产整体评估的依据。


国有资产整体评估报告中,应当分别注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价值。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无地上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发土地处置方案批复后由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联合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不拆除地上附着物或不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他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转让时,须按照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告知关于委托转让财产权利或物品的详细情况和瑕疵,并对应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对在产权交易中所提交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有隐瞒和欺骗行为,则一切后果由相关交易主体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程序管理及要求


(一)产权交易程序依次分为交易申请、登记挂牌、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和过户登记。


(二)《转让公告》必须在本市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或者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湖南省产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 20个工作日。


(三)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 2个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产权交易价款统一由产权交易中心无息结算,产权转让价款由受让方先支付给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完成后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划转至相应的监管账户。


(五)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转让方不得交付资产,不得为其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否则应严格按规定追究转让方责任,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成功处置。


(六)产权转让价款全部付清并完成结算交割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和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分别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交易双方应同时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办理《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的盖章手续。然后凭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国资委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复核通知书》或市财政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中心有权拒绝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1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而未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2 .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


3 .场外交易或提交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权交易中心要求的。


第十八条 国土、房产、工商等权证变更登记机构对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变动登记的,应要求转让双方提交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才能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凡场外交易或产权受让方未全额支付产权转让款又未提供合法担保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的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务决算的要求,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其所属单位全年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二)产权交易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的 10日内,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情况;年度终了后的 30日内上报全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旧的国有资产形成新的国有资产的,原资产占用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处置资产的类别对收入进行调控,调控比例规定如下: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5%;


(二)机动车、办公设备及其他仪器设备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10%。


调控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做国有资产收益,进一般预算收入笼子。其余收入根据原资产占用单位用款进度拨返单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中所涉及的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和抽查制度。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国资、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监察、社保等部门要从促进国有产权合理流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高度,加强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相关问题,积极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和重组。对申请人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国有产权流动,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部门及时依法核准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肃查处国有资产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批准转让国有资产或者擅自在场外转让国有资产的,一经发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批准机构应当立即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交易活动;已完成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房产、国土权证变更机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国有资产 “进场交易”情况的稽查力度,对国有资产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拍卖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作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可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为更好地打击转移、隐藏、低估国有资产、虚列债务、场外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举报奖励制度,依靠群众监督,强化纪律约束。


(五)产权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产权交易双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及其他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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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2004-06-15

国教督〔200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认真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保障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的如期实现,现就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督导评估工作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是本届政府的重大目标,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两基”攻坚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是衡量是否保质保量如期实现攻坚目标的最后关口和重要保障。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教育督导部门要认真学习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和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做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对督导评估工作提出的要求,抓住机遇,积极进取,加强督导,求真务实,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为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西部地区“两基”攻坚任务做出贡献。

  二、坚持标准,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评估验收的质量

  教育督导部门必须本着以对历史、对国家、对西部地区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保持“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坚持基本标准不动摇,坚持“软件从严,硬件从实”。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中已量化的核心指标,如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辍学率、教师学历合格率、青壮年非文盲率等,以及教育投入、教师队伍、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等办学条件,是衡量普及水平的最基本标准和条件,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降格以求。一些指标如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小学和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教学仪器和图书资料配备标准等,要根据西部地区的情况,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标准和提出要求,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努力实现。西部地区教育督导部门还应在“两基”评估验收中,增加教师编制落实情况、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寄宿制学校、落实“两免一补”(免除家庭贫困学生杂费、书本费,补助寄宿费)政策等方面的内容。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地方不得自行降低普及标准,或脱离实际提出过高的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程序,加大督导评估力度,完善各项工作环节

  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原定的验收程序,认真开展“两基”攻坚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工作。县级教育督导部门在自查过程中,必须做到乡乡查、校校查,不能有空白和遗漏。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核和抽查,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乡镇,并坚持随机抽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两基”攻坚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制定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计划,加强“两基”攻坚工作过程性督导,跟踪掌握各攻坚县(含县级行政区划,统称县)的工作进展情况,对申报“两基”达标的县进行评估验收。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评估验收反馈意见应重在指出存在问题,限期整改,跟踪督查,并作为第二年督导评估的重点。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在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申报“两基”合格县的评估验收材料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从2004年起,每年组织国家督学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主要检查攻坚规划进展情况、攻坚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开展“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的实际效果。鉴于西部地区已将大部分县的“普初”和扫盲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攻坚计划,从2004年起,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不再对西部省份单独进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不再对2007年前实现“普九”的县单独审查“普初”验收材料;要把上述两项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之中。对2007年前不能实现“普九”的县,各地仍要按规划进行“普初”验收并向国家教育督导团申报“普初”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应继续遵循先“普初”、再扫盲、然后“普九”的顺序,推动县级“两基”验收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继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报送的“普初”和“两基”合格县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两基”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进行修改(另发),删减不适宜的项目和内容,增加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等要求。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县级人民政府所报的材料和报表严格把关,今后,凡申报材料和报表不符合填写要求的,国家教育督导团不予审理,原件退回;经审查“两基”达标的县,由教育部公布名单。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所辖县全部通过“两基”验收并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的省份,由教育部授予奖牌。

  四、求真务实,严禁“两基”评估验收弄虚作假

  “两基”攻坚评估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压指标,不得盲目追求高指标、高速度,不切合实际地赶进度;凡是报送的“两基”资料,数据要真实、准确,严禁随意更改、虚报瞒报;为验收准备的各种表、卡、册、簿一律使用原始材料,不得重抄、复制;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为他人出具假证明;严禁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评估验收要将定点检查和随机抽样结合起来,重在查实情、求实效,不搞花架子,不走过场。各级督导评估人员要以执政为民的精神,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拒腐倡廉、遵纪守法,敢于讲真话,公正评价,发现弄虚作假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实行“一票否决”。

  为提高“两基”评估验收的透明度,自2004年起,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在申报省级“两基”评估验收的同时,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县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内容为县级“两基”进展情况、主要指标达到程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省级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信访制度,接受各方面对教育普及程度以及评估验收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人民群众的举报和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举报和信访人员,不得将举报、信访材料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举报反映“两基”评估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要认真核查,凡事实确凿且情节严重的,必须严肃处理,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报送给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申报材料,必须包含公示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内容。

  五、坚持不懈,认真做好“两基”达标后巩固提高的复查工作

  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统筹兼顾“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两基”复查制度,制定督导检查规划,分步骤地对已经实现“两基”地区的巩固提高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凡已实现“两基”目标的县,都要接受省或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查。复查内容主要为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通过复查,督促已经实现“两基”的地区继续坚持“两基”重中之重地位不动摇,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教育投入不少、“两基”水平不降,并要在巩固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提出新的发展目标,向“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目标迈进。对验收后不能保持原有水平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要撤销其“两基”县称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工作总结,应当包含“两基”复查的内容。

  为全面掌握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及达标后的巩固提高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推动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截止2002年底西部地区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进行连续四年(从2004年到2007年)的全程跟踪,主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和科技手段,对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基本办学条件等主要指标,每年进行监测,使评估验收工作由过去的一次性验收变为全过程监测和监督,做到验收前心中有数,验收后力度不减。监测工作主要由县级教育督导部门承担,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六、加强领导,提高“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水平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涉及面广、要求高、难度大,西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督导评估工作的认识,赋予各级教育督导部门更加重要的使命,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两基”攻坚中的重要作用。要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对县级政府履行“两基”攻坚职责的督导检查。各地要根据“两基”攻坚新形势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年富力强的督学队伍,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充实工作力量,设立专项经费,为督导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督导评估,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它当作头等大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精心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规划、财政、税务、人事等部门积极参与,还要积极争取人大、政协的支持。要在评估验收中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机制,与督导调研相结合,注意发现“两基”攻坚中的问题,提供建议,发挥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为科学决策服务。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指导,强调统一“两基”评估验收基本标准,统一对各项指标的理解,统一掌握评估验收的尺度。为提高西部地区督导人员的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西部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人员开展以“两基”攻坚督导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也要加强对县级督导人员的培训。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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