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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5:0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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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中国盲人协会


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盲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盲人协会是全国盲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代表盲人的共同利益,维护盲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盲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盲人,促进盲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盲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盲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盲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盲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盲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盲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盲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防盲治盲工作。
第七条 在盲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盲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盲文的研究工作,促进盲人辅助工具和用品的研制、推广与应用。
第十条 代表中国盲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盲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盲人是中国盲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盲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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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5号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推进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曲靖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旧城拆迁改造的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旧城改造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审批

第四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旧城改造规划,并纳入市、区(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应明确具体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为市、区(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净地”收储。收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亩。“净地”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土地。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需收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评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资金兑付和房屋拆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择定或以竞争方式确定参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意向性合作单位,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多方筹措前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确保旧城改造项目工程顺利推进。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后,向市或区(县)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市或区(县)审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其兑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意见书。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持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储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拟定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兑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从市级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0%建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储备土地滚动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资金周转情况,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向银行贷款补充土地收储基金。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本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供地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批后组织供地。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将补偿安置和规划设计条件等作为出让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土地出让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在签订出让合同后2个月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取得旧城改造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涉及回迁安置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据批准的改造规划,提供片区平面规划图和安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先行收储安置用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就安置用地采取先期收储、先行供应的办法,优先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五章 土地收储及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律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具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和安置方案实施建设,未按照上述条件建设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改、建设、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旧城改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旧城拆迁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
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
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
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
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
(五)依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新增资本;
(七)参加公司盈余和公司终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提擅自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由其出资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批准股东出资的转让;
(八)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章程、产生公司组织机构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四)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讨论和决议事项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和签名簿的影印件盖公司印章,并由主持人签名,于会后七日内分送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定公司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八)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一)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经理的提议随时召开。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经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受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未逾三年的;
(四)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董事、经理不得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监事由股东会从股东、公司职工以及最大债权人、财会专业人员中选任。
公司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送经股东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财税机关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四十五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四十六条 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四十七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得公开募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份额可在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九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第五十条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出资额时,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可协商确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五十三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合并:
(一)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割新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后,应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法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收取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清偿公司债务;
(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帐册、债权人名册、债务人名册和股东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清算组对清算资料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提供说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六十八条 有财产担保的合法债权,应以所担保的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付给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追回非法分派的财产,并可以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帐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在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违反本条例董事、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选举董事或产生经理的;
(三)公司清算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告知债权人,或者不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虚假清算报告的;
(四)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告知债权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公司清算时,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对公司进行前款处罚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进行虚假出资或者擅自抽回出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业务的。
第七十八条 公司不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取或者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如数补足或者追回,并可对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条例有关登记规定的,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设立的公司,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依据本条例规定修订章程,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重新登记。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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