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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4:16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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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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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作者:秦江锋)


目 次:
引言
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一)自治性
(二)法定性
(三)双益性
(四)非对称选择权。
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
(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对发行新股的制约
股票回购的制约
同股同权制约和优先认购权制约。
(二)法律对股票流通的制约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
(四)股东诉讼的不足
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股票期权的规制
(一)美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政策
(二)我国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
结语

引言:
2001 年 3 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 ,第 19 章题为“增加居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其中有这样一段话“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要提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充分体现他们的劳动价值,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 我国政府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把股票期权企业制度提出来。对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一个企业内部实施何种激励制度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去规定和引导吗?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企业采取何种制度完全是企业的自治事务,法律只要提供一个公平、合理、民主的规则平台而已。
如果说证券市场具有有效性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美国是股票期权制度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股票期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这和其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密不可分的。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股票期权面对着法定资本制度的制约,在股票来源、股票流通等方面存在法律的障碍。而且在股票期权方案的公告和中小股东寻求司法保护等方面也有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本文将围绕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法定资本制对期权制度的影响和个人所得税收的方面展开论述:
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股票期权制度创设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的一些公司为了逃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而向公司员工推出的一种员工薪酬计划。此后该制度被其他国家公司广泛的借鉴,同时赋予了公司激励制度内容,将公司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劳动与受益紧密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减少了现代企业中的代理成本,或者说把经营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动态的捆绑起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代股票期权制度就具备了三重功能。一是合理的避税功能 。由于大多数国家鼓励经济发展、鼓励向企业投资,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相对个人所得税比较低。而对于企业来讲当企业给员工一定数量股票,在会计处理上是计作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相应地减少了企业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而悄然的分配给自己公司职工。二是激励企业员工极大的为公司劳动。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自己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一次是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另一部分是资本利得部分,且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借助资本利得合理的避开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如想要再次激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就必须重新制定股票期权方案或者对原有方案进行修改。公司通过股票期权制度就把员工劳动绩效与员工利益挂起钩来,在联动中公司的资产增大增多,股票市值上涨,股东从中受益。三是具有公司筹资功能。公司员工行权购买公司股票时,相对应的要向公司付出一定的对价,即按照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订的价格×员工本人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付给公司购买价款。公司虽然付给员工的股票,而在赋予股票的同时也得到了一笔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故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具有一定的筹集资金的功能,能扩大公司资本。既类似于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折价发行股票,又类似我国公司对员工定向募集资金制度。不论股票期权类似于何种制度,从公司资本上讲行权后公司的帐务上是增加了资本金的。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讲股票期权制度具备有筹资功能。
由于具有上述功能,股票期权制度在现在企业制度中扮演者相当重要的角色,在大多数国家公司中,被广泛应用。虽然不时地有一些内部人控制财务信息,而影响股票市值的丑闻传出。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有着相当的优势而被广泛应用,而且被发展中国家采纳。我国的一些经济理论者,为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解决我国目前公司代理成本问题,解决“59岁现象问题”也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向国内介绍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在经济学家介绍该制度的同时,国内一些国有企业高管人员看到股票期权制度的优势。因此该制度在国内部分省市也逐渐的开始探索实行。国内在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各种类似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制度。主要包括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储蓄-股票参与计划、股票奖励、业绩股票、业绩单位、内部人收购、账面价值增值权等多种方式 。而这些公司极力制度的推出也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指导性意见,供当地企业参考。如北京市《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权激励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和《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深府[2001]8号)等文件。在各地实施准股票期权制度的同时,一些学者从各个方面评价了国内企业实施的股票期权制度,并提出一些改革性建议值得探讨。本文要讨论的股票期权制度不是像一些经济学家那样对股票期权制度讲解,而是注重通过讨论股票期权制度的本质并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当前股票期权的尴尬境地,分析当前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束缚,希望法律能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松绑,避免公司为避开现行法律制度障碍而采取的曲折方案,减少公司不必要的政策制定成本。故本文的观点是:“一个公司法人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无关紧要的,只要公司股票激励方案不违反国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制度。公司在自制范围内可以做任何想做的事,包括各种形式的股票期权制度。把制度选择权利交给股东,让集体意志来决定公司激励政策。”
由于公司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公司自治制度范围之事,因此除税法以外的法律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干涉,否则有可能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从而很容易使公司陷入责权利不明的境地。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司各种新的财务制度,特别是激励制度的推出,最先引起法律注意的是税法 。因为公司财务与国家税务两者是博弈中的一对,双方都想通过法律手段从中得利。税法通过税收政策调整促进或抑制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同样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规制。从另一面讲国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的提出了股票期权制度,肯定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发展。我们从期权的定义出发,通过分析国外相关激励制度,可以从中归纳出股票期权制度的四个主要特征:
(一)自治性。公司的自治性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意志表现。公司起初成立的目的就是要组建一种高度自治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意志,能够独立的表达公司意志,并承担对立的财产责任 。公司自治性本质要求法律不应过多的强制公司独立自治行为,更多的是让公司独自经营,自主决定。而公司意志的体现是通过股东集体意志体现的,或者说是让股东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的,其表现载体是公司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文件主要之一,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社团的自治性规章,是公司重要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协议安排,在章程中除了有必要记载事项外,还有相对事项的记载和任意事项的记载 。这些事项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或主要的公司制度的,期权制度作为公司激励制度之一,理应写入公司章程中,以体现出公司自治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该强制性的规定股票期权制度,而应把这种制度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进行公司的自治处理。
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项公司自治事项的制度。首先在制定公司股票期权制度时就应贯彻了自治思想。通常股票期权方案由公司薪酬委员会设计出,经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成立时就制定了股票期权方案,则可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通过后,并经公示后生效。此时制度具有公司宪法性效率,除非经过严格的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董事会及其管理层必须无条件服从。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公司成立之时没有制定股票期权制度,没有把该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中,而是由后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经过公示或登记后成为有效的公司法律文件 。此时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股票期权制度。其次在制定每次股票期权方案时,也体现出公司自治思想,具体方案由于涉及到股票期权的价格、时间、授予对象和授予数量等问题,故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表决的原因主要是这种激励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票。 因为股票作为资本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原因。其一是股票增加,其二是老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其三股票的增加或折价发行稀释了老股东的股票价值,其四是对老股东的表决权构成威胁。故此,每一次期权方案都必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否则公司自治权受到威胁,管理层或董事就有进行自我交易,占用了公司机会。再次是股票期权在实施过程中,要有董事会和薪酬委员会具体负责,此时由于涉及到授予对象个人业绩考核,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也应一同参与股票期权的授予过程。在授予的过程中也体现出公司意思自治的特性。
股票期权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范围,而其方案的设计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由于方案中要涉及到股票来源问题,这一点正是集体意志受到公司法强制压迫的关键所在。相反,在授权资本制度国家股票来源问题,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法律约束较小。但是对于公司法施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股票来源问题将是公司法对集体意志强制制约。如何保障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则成为公司法面临一项资本原则大挑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利弊,解析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自治权时遇到的强行性法的制约。
(二)法定性。公司从建立之初就是被强行法规制而成,因此具有鲜明的法律规制性特征。股票期权制度虽然具有较强的公司自治性特征,但是它同时具有法定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股票期权制度方案程序法定性。股票期权方案由薪酬委员会制定交由董事会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成为公司有效文件得以执行。在表决的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强制表决程序的公平、公正性,应当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司法中表决事项列入到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而不能授权董事会表决,否则就留下有侵害股东利益的机会,扭曲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本来目的。在提案权方面,应否排除个别股东、职工或部分股东、部分职工的提案权,也是应该有相应的公司法律来规制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设计方案,而后又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哪种提案方式对公司激励制度更有益,目前也无定论。但本文认为有董事会提出议案比较合理、方便、有益,可以减少公司成本支出。股东和员工的提案可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向薪酬委员会或董事会提议等方法。在程序法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让股东大会拥有股票期权的绝对表决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公正性。故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对激励制度程序进行规制。二是公示法定性。股票期权作为公司重要的激励制度,其方案的公示就更为重要。法律应强制公司对其期权的方案及实施计划进行及时全面真实地公告,保证披露的质量。特别是对公开公司对其期权计划尤其强调他的公示性,如不及时全面真实公布期权方案就易造成股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侵害股民的利益。股票市值不能正确反映股票价格。在我国股票弱势市场的情况,对信息公开、及时、真实得要求尤为重要。故应从法律上强制信息的公开性,保证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时更有益于公司股票增值,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当前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手段,在加上执法上的松散和守法上的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了股票市场虚假、迟延信息、不全信息诸多怪异现象,严重的影响了股民的投资利益,打击了股民的投资积极性和热情,同时为不法投机行为培育了土壤。针对信息披露问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讨论我国当前法律在规制信息披露上的缺陷,以图为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提供一个良好的信息平台。三是诉权法定。常言道: 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 在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过程中,有两类人可能处于劣势地位。一是中小股东,二是期权被授予人。在我国当前国有股强大,控股股东占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或许借鉴股权分值方案的表决办法,采取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与流通股中小股民独立表决制度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更为妥当;或许通过采取表决代理制度和机构投资的方式能和国有股东很好地抗衡。但不论采取那种方式的表决方案来抑制控股股东,我们认为在改革表决方案的同时为中小股东谋求一条诉讼途径是至关重要的。法律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为中小股东的权利开辟一条诉讼通道,才是解决问题的司法途径。在我国公司法仅仅为股东在很少方面提供司法救济的手段情况下,也应该以法定的形式为中小股东在表决权等方面提供司法救济。同样我们把中小股东的诉权也放入第二部分进行讨论。第二种弱势地位的人是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员工在相对于公司强大是处于劣势的人。当他们的股票期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借助劳动雇用法律关系通过司法途径方式进行解决。我们在后面主要讨论的是中小股东的诉权问题,劳动争议就不再涉及。四是税收法定。正如前文所讲的股票期权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征收所得税而设计的。当然该制度广泛地实施必然引起税法的关注,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视。在国家和公司员工争夺利益的时候,税法就显现出公法色彩,强制性地站到不可动摇的地位。正如英美法系所贯彻的私法神圣那样,国家能而且只能通过立法的手段从公民手中征收财产 。否则如何体现宪法上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性宣言 。税法的强制性讨论将在第三部分钟展开,分析利与弊。
以上四个方面股票期权的法定性是由股票期权的自制性向外辐射而来的,或者可以说股票期权自制性是第一位次的,而其法定性是第二位次的,是由第一性决定的。在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自治性是主要的是公司自治权的体现,而在自治权实施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其法定性,因为法定性是为自治性服务的,是自治性必要的补充。自治性与法定性的关系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就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和劳动法等诸多强制性法律规则要为公司激励制度开辟道路,提供平台,而不是为公司自治权设置障碍。
(三)双益性。顾名思义“双益性”是指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后公司与员工双方都从中受益,得到了双赢的效果。一方面对于公司员工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了以一定价格购买将来公司股票的权利,只要规定的将来股票市值高于该约定价格,员工就可以从股票的差价中取得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实施股票期权方案,可以取得员工为取得股票期权而付出的购买股票的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金,加大了其他公司控制和收购本公司的难度。同时公司通过企业会计制度把股票期权列入费用,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利益。有权利就可能有利益,对于任何人来说,拥有的权利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权利不会使用的。经济法中首先假设的前提是人是一位经济人,是以利益为首位的 。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公司与员工虽然将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但是员工要想实现自己的利益的前提条件就是他手中拥有的股票可以卖出去,或者讲只有股票能够在市场上流通才能取得现实的利益,倘若股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股票个人利益就不能达到最大的实现。打击了员工的积极性,违背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设计的初衷,破坏了股票期权双赢的局面。因此股票期权中的股票流通就成为股票变现的关键。股票流通可以有多种方式解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公司参考股票市值购回期权人手中的股票,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票或通过机构投资者有条件收购持股人的股票。无论采取那种方式,持股人要想达到现实利益必须卖掉自己手中的股票,而卖掉股票就必须达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支持,或者说通过法律为此类股票开辟交易通道。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强行性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全把股票流通的途径给堵死了,阻碍了员工利益的实现,违反了股票期权双益性特征。因此我们在第二部分中要分析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条文对股票流通的阻碍。
(四)非对称选择权。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有两次选择权出现。第一次选择权是公司通过期权计划选择谁可以拥有在未来能够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这种选择权是通过股东大会的集体意志体现出来的,只有那些具有一定条件资格的公司员工才有取得公司期权的机会。这种选择权是主要的,在股票期权制度中占绝对的地位。因为只有该选择权确定后,员工才有选择购买股票或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而第二种选择权是被授予员工所拥有的卖与不买的权利,或者讲员工拥有的购买股票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前所述员工的选择权是受到公司选择权的制约且处于被动、次要地位。此外非对称选择权还可以从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的定义中提炼出来:“上市公司按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的员工的一项权利。”上市公司授予员工就是公司对员工的第一次选择权,而员工的一项权利则是第二次选择权,此时员工可以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总之,非对称选择权通过股票这个媒介把公司与员工紧密地联系起来,把劳动与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股票期权作为现在公司的一种激励制度,其法律特征有很多。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紧围绕股票期权概念论述,主要讨论了四个方面的特征。在论述上侧重公司与员工就股票期权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目的是想从其特征中引发出我国当前公司法、证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自然总是寻找最短的道路” 。的确股票期权制度也正在冲破种种制度制约因素,寻找自己的最佳栖身之地。
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
法定资本制,系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 。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每次行权,都需要履行增资扩股手续,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批、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等,这些法律程序却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权的实施效率。而在授权资本制下 ,公司注册资本额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份没有缴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余额则授权给董事会随时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增加资本。如果在法定资本制下,推行股权期权计划,每实施一次股票期权计划或每个人行一次权都涉及股本变动 ,都要履行增资扩股程序无疑会增加公司成本。而在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留存股份不仅有利于股票期权的受权人机动行权,也有利于公司董事会进行机动增资的安排,还能简化操作降低公司推行股票期权计划的成本。
我国《公司法》第 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 25 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7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 82 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立即缴纳全部股款”,第 83 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前已全部由股东们充实缴足。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度的束缚下,对于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而言法定资本制度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股票来源、持股限制等方面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二是法律在中小股东利益的力度有所欠缺。因此,我国要推进股票期权制度,必须在吸收国外成熟市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消除法律上的制约因素,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个自治的法律空间。
(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首先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所需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公司的留存股票。即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在成立时预留的股票。二是增发新股。即公司通过增发新股来满足股票期权授予时所需的股票。三是从市场上回购股票。公司从二级市场上购回本公司部分股票来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股票来源的三种方式都存在着较大的制约。
对发行新股的制约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未明确禁止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来源,但由于受到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限制,使这一方式缺乏实施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法律对新股发行的条件要求严格。《公司法》第 137 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第139 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更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规定了更高的门槛。诚然,对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以扩大生产经营的公司来说,严格的发行条件有利于避免因融资行为泛滥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但对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来说则有点苛刻。第一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距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其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公司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需要一定时间落实,二是观察其是否按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及是否全部使用,倘该募集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或尚未使用完毕,则不能或毋须再次募集资金。对于拟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来说,激励公司员工的目得与前两点没有冲突。因为公司发行新股的目的在于作为期权计划的行权来源,与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第二是要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的要求又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加了一层制约。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上市公司为公司的利益而采取股票期权计划以对公司员工予以激励,盈利与否,则不构成公司是否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必要性条件。第三是发行新股在时间上必须间隔一年以上,使股票期权制度失去了机动灵活性与股票期权制度的时间性发生冲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权时须间隔一年,而实际上股票期权的行权情况是在一年内可能有多人多次。
其次,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发生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初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对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性。不久之后,国家体改委即下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而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法律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可见法律对发行对象制约。
再次,新股发行程序复杂。新股发行虽然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但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第一,我国《证券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复审、核准等若干阶段。对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由于时间因素较强,当股票市值高于行权价时,股票期权持有人就有行权的欲望,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却须经过若干繁琐的程序,较长时间以后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而这时股市早已一波三折了。第二,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繁琐。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来源,在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下,执行起来有诸多不便。《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缴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须“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一种非对称选择权,员工人可以行权,也可以放弃行权;可以选择在这个时间行权,也可以选择在那个时间行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有人行权,公司就必须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公告,从而使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程序复杂化。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备用座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者增加产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
,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逐渐恢复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待遇,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本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处以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仍不纠正、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分娩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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