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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分裂法”司法弊端之举要/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7:55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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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婚姻诉讼分裂法”,就是规定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

  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不仅使相同性质的婚姻效力纠纷案件长期处于诉讼分裂状态,而且因其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庞大的诉讼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诉讼难、法院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1]

  有关“婚姻诉讼分裂法”产生原因、理论缺陷、废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仅就“婚姻诉讼分裂法”在司法实务所造成的危害,予以介绍。

  “婚姻诉讼分裂法”最大弊端就在于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交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界限混淆不清,使享有执法权的机构因无执法能力或功能而无法执法,而有执法能力的机构因没有赋予执法权而不能执法,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行政资源。更重要的是,由于职能交叉,界限不清,当事人无法选择诉讼路径,甚至出现了“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诉讼无门现象。同时,法院也因民事与行政审判诉讼程序不同,判断标准不同,判决结果混乱不堪。限于篇幅,这里只就几个主要危害或弊端举其要者而述之。

  一、诉讼机制上的交叉和界限不明,造成当事人选择诉讼路径上的困难

  由于婚姻诉讼程序不统一,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选择诉讼路径和具体程序。如当事人的婚姻无法维持时,往往是先通过民事起诉离婚,如果因程序瑕疵被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受理或拒绝撤销时,则再提起行政诉讼,一个案件总要来回跑若干圈。尽管如此,有的案件最后还是无法解决。如金湾一妇女20年前(1994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在想离婚便提起民事离婚诉讼,但一、二审均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为由驳回起诉。[2]而通过行政诉讼,不少案件也被驳回。如董树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董树清与李光美于2007年11月26日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第二天,李光美不辞而别,董树清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将其抓获,查明其真实姓名为李光美,现已结婚,并有一个11岁的子女,其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为“杨晓丽”的身份证和户口信息是假的。董树清于2010年3月2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撤销或变更结婚登记证书。2010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以不具有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为由,书面答复董树清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申请,并建议董树清向法院起诉解除与“杨晓丽”的婚姻关系董树清。董树清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并不享有基于重婚而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故判决驳回董树清的诉讼请求。董树清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最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像上述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前怎么知道如何划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又怎么知道自己的案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可怕的是,像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经过千辛万苦的诉讼,最终还可能是一个无果而终的结局。如前述案例一,民事诉讼被驳回后,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其已经20多年,显然面临超过行政起诉期限而遭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样,当事人就彻底丧失救济途径。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并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还存在事实婚姻仍然没有解决。对此,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一法律问题以及如何解决,恐怕也是一个未知数。前述案例二,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并要求当事人“最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目前对程序瑕疵婚姻民事程序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当事人再走民事程序,也可能会拒绝受理。那么,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混乱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两者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适用法律不同,从而造成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裁判十分混乱。如在民事诉讼中,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则婚姻有效。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以登记违法宣告无效。如2012年乐清市人民法院宣告了一起重婚情形消失13年的婚姻为无效;[4]2013年双峰县法院也宣告了一起重婚已经消失的婚姻无效。[5]还有他人代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主要涉及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不违背意愿的婚姻有效,而且可以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类推,其撤销期限也只有一年。而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受期限限制,而且多数都以程序违法撤销。有的虽然没有撤销,则判决确认违法,其婚姻有效与无效处于不明状态,婚姻效力并没有解决。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其功能所限无法受理或正确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无法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许多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或者无法进入行政程序,或者进入行政程序后无法得到正确处理。

  1、无法进入法院诉讼程序

  相当多的当事人因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无法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原告张荣华1996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也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各自生活。2012年2月原告在家中整理物品时发现一本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便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或确认其婚姻登记无效。2013年5月,遂平县人民法院则以超过法定期限,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6]原告由此丧失了救济路径,其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无法解决。又如福建一陈姓女子“被结婚”后无法登记结婚,为了不耽误选好的结婚日子,她只好先举行了婚礼。随后小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他人冒充自己身份的婚姻登记,则因超过诉讼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2013年小陈已怀孕近8个月,仍然结不了婚。[7]

  象这样的案件相当多。如南宁七星区男子9年前借同名同姓身份证去登记 如今难离婚。[8] 《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9]《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10]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11]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时,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12]

  2、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而无法得到正确处理或有效处理

  有的案件虽然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但因行政诉讼功能限制而无法得到正确处理或有效处理。

  如江苏靖江市的殷福娣女士在丈夫江洪海死后才知道自己早已“被离婚”,其丈夫又与张银结婚。由于这一突如其来的重大变故,涉及到殷福娣的身份关系和继承等重大财产权利,殷福娣便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和江洪海与张银的结婚登记。该案历时4年,七个执法机关(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检察院抗诉,民政机关充当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先后下达八个法律裁判文书。2013年6月靖江市法院终于通过再审确认民政局为江洪海与张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13]

  有关媒体对该案再审进行了大量报道,都认为再审确认江洪海与张银结婚无效彻底解决殷福娣的法律障碍,可以使殷福娣的继承等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但这个案件实际上还存在严重问题,即殷福娣与江洪海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解决。即先前殷福娣起诉撤销殷福娣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以不宜撤销为由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违法。这个判决对殷福娣与江洪海恢复夫妻关系设置了法律障碍,再审判决虽然确认江洪海与张银的结婚无效,但并没有解决殷福娣与江洪海是否还存在夫妻关系问题。从法律上考察,殷福娣还需要对原来确认婚姻违法的判决进行再审,撤销殷福娣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或确认其离婚无效,才能真正扫清殷福娣作为配偶身份分割与继承江洪海财产的法律障碍。

  因而,尽管这个案件“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还是似了未了”。 [14]

  还有一些案件,因行政机构变迁,当事人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被告,往往因被告主体错误而被驳回起诉;或者因法官对被告主体认识错误而被驳回起诉。更为严重的是,有的通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虽然受理案件,但却无法有效解决。如上诉人钱××上诉称,其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是登记结婚并发给其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而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证件的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浙江省民政厅的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浙江省民政厅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故请求本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此案虽然于2013年年9月2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15]但当事人1992年11月30日结婚,也面临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而被驳回,或者虽然撤销了登记婚姻,其事实婚姻效力并没有解决,还需要通过民事程序解决。那么,无论是哪种结局,行政诉讼都只是白白消费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而已。

  类似上述案件举不胜举,就在最近几天,仅《现代快报》和中国法院网又登载的三个案例。这三个案例当事人都是“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受害者——有婚离不了 。

  【案例1】 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的兄弟俩互换身份证结婚,12年后的现在,嫂子想离婚则离不了。这桩离婚诉求僵持了3个多月,至今还没法解决。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院不受理;民政无法撤销;行政诉讼则面临超过起诉期限。[16]

  【案例2】2001年12月孙某和吴某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填写婚姻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取得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结婚证书,后生育一子。因感情纠纷,2011年吴某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在2001年12月根据孙某和吴某的身份情况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婚姻登记合法有效,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吴某向永新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孙某的婚姻登记。登记机关撤销了婚姻登记。孙某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了婚姻?O飞机机关的决定。[17]。这个案件民事驳回,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但当事人的婚姻效力还是没有认定或解决,当事人还的另行打官司,不知还要遇到多少周折。

  【案例3】原告朱开源与被告韦安娜于2010年8月2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当天,韦安娜要朱开源给其7900元回家办嫁妆,但韦安娜拿钱走后,再也没有回头,打电话也不接,朱开源来到韦安娜的娘家也找不见人,两年来杳无音信。朱开源和韦安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有小孩。2011年3月4日,朱开源到灵山县沙坪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诈骗案立案调查。2013年2月4日,朱开源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获悉:韦安娜不但与其登记结婚,而且在2009年12月21日的时候便与吴秋英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2010年3月5日又与黎如其在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韦安娜在登记结婚时向灵山县民政局提供的身份信息,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核查无此人。原告朱开源认为被被告骗婚,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的婚姻无效。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无效婚姻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朱开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18]该案诉讼被驳回,当事人又该寻求什么途径解决?又将是一个路漫漫或者无法解决的结局!

  3、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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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化工行业的执法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成立“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实行经济纠纷调解制度。
调委会受部领导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的规章、计划及有关政策,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条 调委会的任务
1.调解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
2.接受部或者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参加其与外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诉讼、非诉讼活动。
3.为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调委会的权利
1.受部领导委托行使调解职能。
2.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搜集证词。
3.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有权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调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委会采用聘任制,下设办公室为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调委会办公室挂靠在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
第六条 调委会进行调解时,由调委会指定调解委员担任。必要时,也可聘请化工系统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七条 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分别按第八条、第九条程序进行调解。
第八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双方或一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向调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调解书(格式附后)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材料。
2.调委会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方。单方面申请调解经济纠纷的,调委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另一方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向调委会提出答辩意见书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
3.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委会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署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商有关部门同意,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后,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调解的申请办法适用第八条第1项。
2.调委会收到调解书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方,并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方直接向调委会提去答辩意见的,视为同意调解。
3.调解达成协议的程序适用第八条第3项。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代表部向双方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申请调委会复议一次,调委会应在十日内决定复议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也可在十日内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仲裁、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调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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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书│名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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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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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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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方 │名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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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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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 ┃
┃ 由 │ ┃
┃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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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申请理由应着重写明能够用来证明自己请求合理性的事实根┃
┃ │据,即证据,并尽可能引用所适用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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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 盖章 年 月 日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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