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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押不决问题研究/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53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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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久押不决、原因、对策

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一、久押不决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案件复杂,侦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逃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导致从犯难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侦查能力较差,办案手段落后的现象仍在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侦查机关遇到疑难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时候,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定期限的规定。

(二)形式合法性

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在押人员,而久押不决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即久押不决往往有法律或办案机关内部规定的依据。相关办案人员往往拿出法律或内部规定作为对在押人员长期羁押的“挡箭牌”。

(三)办案人员程序意识、独立办案意识不强

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意识仍较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诉讼阶段的时限,立法意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往往重视法律事实,轻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当案件陷入困境时,往往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向上级请示等方法加以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往往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检、法机关多次反复循环,有的案件在法院环节多次发回重审,仍难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办案期限拖得很长,导致案件久押不决。

二、解决久押不决问题的对策

(一)丰富刑事侦查手段,提高办案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犯罪能力不断提高,侦查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目前的侦查手段还不够先进,办案能力仍需进一步加强,刑事侦查人员队伍庞大,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解决这一问题,一要加大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刑事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推进刑事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一批精通计算机、外语、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知识技能的专业人才,提高刑事侦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二要加强刑事侦查信息化建设。为增强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不具有明确犯罪现场或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采用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等手段。三要大力研发刑事侦查技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技术含量。摈弃口供主义,提高发现和证实犯罪的能力,抛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

(二)加强监督,形成有效制约机制

久押不决问题往往涉及深层次的问题,解决难度较大,很多组织和个人在面临久押不决问题时往往会选择回避,这大大削弱了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办案单位拖延案件的风气。以往久押不决问题往往通过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相关部门协调或通过政法委的协调或督促加以解决,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解决久押不决问题,除依靠媒体的舆论监督外,必须加强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权力。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官是法律监督官员。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全面掌握着监管场所被关押人员的详细情况,这是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做好久押不决监督工作的优势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仍不够,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赋予该部门对久押不决问题明确、充分的监督权。法律首先应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案件的认定权,详细规定认定标准;其次法律应给予监所检察部门催办权,如果审判部门在收到监所检察部门下达的限期催办函后没有法定理由仍不予审判结案,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①田健伟、葛海涛:《久押不决问题探讨》

②邓福强、刘志强、白春安:《解决久押不决现象五对策》

③魏跃锋:《久押不决问题研究》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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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聘用工作程序和做法,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把好各类事业单位选人用人关,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统一,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除转业军官等按国家政策指令性安置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的单位负责人、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的人员外,都应实行公开招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从事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少数民族人员优先。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人员条件,特别对全省七个人口较少特有民族的报考人员,要在保证基本素质的前提下加大扶持力度。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逐步招聘补充。
第六条 按照职责和分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指导与服务,与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规范化管理与监督。
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指导州、市及其以下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指导、计划管理、方案审批、监督检查与服务,保证事业单位的选人质量。
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分别按照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管理工作,同时承办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方案审核。
事业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人员)、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招聘计划(方案)的拟定和招聘工作的实施。事业单位招聘人数较少,又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的范围、
对象、条件及基本程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和转制为企业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补充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所需的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范围,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当地和岗位需要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聘新参加工作的工勤岗位人员要坚持在当地招聘的原则。
第十条 应聘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力。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四)应聘省、州(市)属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县(市)、乡(镇)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人员岗位的,应具备技校、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五)新进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工勤人员年龄不超过30周岁)。具有中级职称任职资格和拟任四级职员及其以上岗位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具有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的可放宽到50周岁。有特殊专长的专家或高级技师等需放宽年龄条件的,可根据岗位需求,报省或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六)身体健康,符合应聘岗位的具体要求。
(七)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编制空缺、岗位需要,编制招聘计划,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招聘工作主管机关审批;
(二)发布招聘信息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申请,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
(六)组织体检并确定受聘人员;
(七)公示拟聘人选,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方案)与应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编制部门核编数额、现有人员结构状况、空编数额和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情况及数额、招聘的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的事项。
招聘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确有特殊情况可作补充计划。制定招聘计划应适当留有余地,为下一年度补充工作人员保留一定的空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分级调控的原则,根据本级年度人员计划总量对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实施审批。省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州(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县、乡级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直接人事管理权的机构提出,经县(市、区)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党群系统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名考试前一个月,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信息公告和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情况;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的对象及条件;招聘的方式方法;有关应聘报名、考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内容、范围;必须交验的证件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求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已发布的“公告”、“简章”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报名。必要时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复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受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用人单位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登记表》和《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试的部门(机构)核发准考证。
招聘信息公告或招聘简章中发布的招聘人数与实际报名考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可开考。未达到1:3比例的,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未达到1:3招考比例的须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八条 根据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不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须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指定的招聘考试服务机构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原则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对各类应聘人员的笔试内容应各有侧重。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兼有公共基础科目的内容;工勤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操作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当在笔试成绩公布后,由用人单位为主的面试评委会组织实施。根据实际需要,面试可采取答辩、情景模拟(演示)、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实际岗位要求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实际操作(演示)能力。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按照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的比例进行。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经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1:1招考比例进行面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同时对其具备资格条件的真实性及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进行审查。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或相关的组织机构,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了解被考核者的现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具体确定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体检的医院应是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到同级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要求经考试、考核、体检等规定程序得出的结果,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提出拟聘用的书面意见,填写《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花名册》,并按照职责和分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签章后,由用人单位进行聘前公示。拟聘人选要在用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影响聘用问题的再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出《聘用通知书》。其《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核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聘前已参加工作的人员被确定受聘,按《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云办发[2001]22号)办理调转手续。通过公开招聘新补充人员的户口迁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凭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签章的《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用人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须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手续按《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云人[2000]42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云人[2002]7号)、《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云人[200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实时考察,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者或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经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聘用资格,解除聘用合同,并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核、体检等组织工作的人员,与应聘报考者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相关的反映和举报,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编制限额和经批准的招聘计划(方案)以及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对所涉及的聘用人员不予核落工资基金,不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加强试题的安全保密措施,对在考试与招聘工作中泄题漏题或有相关舞弊行为的人员,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公开招聘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行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党政群机关和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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