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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原则/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0:12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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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容易存在,为了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医生对公民的身体检查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往往不轻易确诊,最终患者只能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患方。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新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他相关问题,除了举证责任分配外,如何规范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程序、规则,以改变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存在弊端。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其真正运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也将需要一探索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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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1997年5月29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国茧协[1997]10号),对规范茧丝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各地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对此《暂行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修改后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按业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茧协[1997]10号文印发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价格和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蚕茧收购和管理
(一)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二)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有效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对个人和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内容的营业执照。非蚕茧产区不得设立蚕茧收购站。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收购、经营蚕茧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由省级丝绸公司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收回《蚕茧收购委托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五)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扣。其查扣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六)对于跨地区收购鲜茧的收购单位,情节严重的,由所有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茧丝价格制定和管理
(一)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
厂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
(二)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含缫丝企业)必须遵守政府的价格政策。对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对蚕茧、厂丝交易中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商品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进行处罚。
三、质量监督管理
(一)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的干茧、厂丝质量的监督检验。流通的干茧、厂丝必须有依国家标准检验的产品合格证,并标明质量等级。无产品合格证或等级不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在干茧、厂丝等交易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造成质级不符的,以及缺斤短两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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