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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的体系/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5:20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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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的体系

刘成江

  按照马克思语言经典作家的论述,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而一个商品交易的完成,必须有三个制度为依托才能进行。这三个制度分别是: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以一个最原始的交易行为——互易为例,甲以一只羊换乙五斤盐。从民法角度,甲、乙要完成这一交易,要有两个前提:一是甲、乙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成为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制度);二是甲、乙二人彼此承认对方对交换对象(羊与盐)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制度)。尔后,二人进行交易的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财产关系,成立互易合同并互为给付(债权制度)。交易完成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物权关系,即甲拥有盐的所有权,乙拥有羊的所有权。
民事主体、物权、债权制度,的确是民法上的最重要的三大制度,它们构成了民法体系的基本骨架。其中,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合称财产权制度。但是,民法又不公限于调整商品交易关系。更重要的是,民事主体从事商品交易行为、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本身,也离不开人身权制度的支持与配合。故人身权亦属民事权利范畴,并与财产权全称民事权利。但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非是截然分开的,如现代法上的继承权,其内容表现为财产权,但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权而发生的。而在现代法上,随着智力成果等无形财产的日益重要,知识产权这种既有人身权内容又有财产权内容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亦占有重要地位。
除民事主体制度与民事权利制度以外,民法上还有一些基本理论性或辅助性制度,才使得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成为可能。这些基本理论性或辅助性制度包括民事行为与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也属于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一般说来,民法典应包括总则、人身权法、特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既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又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各个具体制度的内容盘根错节,具有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明显的严密体系。因而,学习民法,在掌握各个具体制度理论之基础上,务求贯通制度间的联系,以前后结合,左右逢全,融会贯通,既能从体系上整体把握民法理论,又不乏对具体制度的近身见幽。融,往往会只及一点,不及其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难免一鳞半爪,陷入自相矛盾之理解歧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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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
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
捐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
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5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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