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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8:35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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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问题,商标总共有45个类别,基本涵盖了全部的商品以及服务,商标注册要分类注册,同一个商标注册在一个类别就算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45个类别上都注册就是45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垄断性质的排他使用权,这个权利叫商标专用权,这个权利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包括大类和小类)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实际上就是一个非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如果他人已经注册,这时的使用还将构成商标侵权,就象本案中的饮料公司擅自跨类使用其商标,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跨类使用有的被傍名牌者打擦边球,以此造成与知名商标混淆的事实,企图以自己也是注册商标对抗侵权,显然这个方式也是行不通的。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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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7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甜城湖的环境整治、水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甜城湖包括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规划建设中的邓家坝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湖面。陆域为两岸防洪堤、堤顶人行道、护堤地、园林绿地、桥面、天宫堂拦河坝坝顶等区域。外围保护区域为防洪堤堤顶人行道(不含)与临湖第一排建筑物(含)之间区域(未建设区域以规划为准)。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与管理须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为根本。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成立甜城湖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甜城湖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组长由市政府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有关副市长兼任,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甜城湖水域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陆域及其外围保护区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甜城湖建设管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甜城湖的保护利用规划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会同水务、发展改革、旅游、交通海事、体育、城管、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甜城湖保护利用规划,市水务部门负责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排水管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甜城湖生态环境,符合内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等。

  第九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现有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现有水上经营项目应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甜城湖水域、陆域,除按照城市规划和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相关公共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新增一切营利性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按规划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在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须将区域内的河堤整治、排污口治理及绿化、亮化、净化、美化、文化等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甜城湖修建桥梁、港口码头和铺设管线等跨河(临河)水上(水下)工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泄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交通海事、水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划定甜城湖管理范围并进行功能分区,设立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甜城湖的保护要以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为重点,严格保护湖区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管理。

  甜城湖水体按照饮用水水源Ш类以上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网箱养殖、肥水养鱼。

  (三)禁止在甜城湖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禁止将可能影响湖区水质的动、植物物种带入湖区繁殖,禁止电鱼、炸鱼、毒鱼,规范钓鱼。

  (四)禁止向甜城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

  (五)禁止向甜城湖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禁止船舶、浮动设施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七)禁止向湖内倾倒餐饮残余物、垃圾。

  (八)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由内投集团负责限期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九)严厉处罚向沱江河乱排、乱倒等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加强对甜城湖周边及上游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屠宰、水产养殖等各类污染源的综合治理,引导和推广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一)加强对甜城湖两岸文物的保护与监管。

  (十二)甜城湖实行定期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非正常泄水须经水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甜城湖水质下降时,须对饮用水保护区内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工业企业排污量;一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放。
  (十四)加快甜城湖生态防护林建设和上游沿河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甜城湖水生态环境。

  (十五)组织开展甜城湖水质监测,定期、定点分析监测情况,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途径每月发布一次;一旦发现污染物超标须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通报水务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十六)制定甜城湖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十七)本条第(一)、(九)、(十)、(十四)项,由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第(二)、(三)、(十二)项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环保等部门配合;第(四)、(五)、(十三)、(十五)、(十六)项由市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配合;第(六)项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配合;第(七)项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市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配合;第(八)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城乡规划等部门配合;第(十一)项由文物部门牵头,市公安、城管、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配合。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商务、监察、财政、国土、工商、林业、体育、安监、外事侨务旅游、国资、电力、气象、内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甜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及时清除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二)严禁向甜城湖水域、陆域倾倒建设渣土。已发生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三)沿湖两岸区域和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天宫堂拦河坝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现行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并随其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变更而变更,即:市中区段由市中区政府负责,其中大洲广场区域由市园林部门负责;东兴区段由东兴区政府负责;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天宫堂拦河坝由管理该坝的公司负责。

  (四)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摊点管理,由两区政府按属地牵头负责,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城管、公安、环保、水务、工商等部门和两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进行整治。

  (五)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车辆管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化、亲水步道、厕所、垃圾处理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等。

  (二)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河堤、亲水步道、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园林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市城管部门是厕所、垃圾收集站、果皮箱等城市管理市政设施的配置、管理主体;市交通部门是跨湖桥梁的管理主体;内投集团是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对市政设施损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及时修补、更换。

  (三)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或个人须承担相应费用。

  (四)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等广告设置按“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拍卖获得”的原则,由市城管部门面向社会拍卖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甜城湖整体环境和形象。

  第十八条 活动管理:

  (一)除疏浚河道外,禁止在甜城湖采石、采砂。

  (二)在甜城湖水域、陆域范围内,禁止开展经营性活动。开展非经营性活动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甜城湖渔业管理,实行定期捕捞、放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甜城湖捕捞、放养鱼类。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管理:

  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

  (一)未经航务海事机构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甜城湖水域。

  (二)船舶、浮动设施动力须符合环保要求,外形美观,应配备符合标准且足够的救生器材和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

  (三)船舶驾驶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从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有责任对乘船人员佩戴的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须加强船只、浮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查、管理。

  (五)船舶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六)甜城湖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汛期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须遵守防汛规定。

  (七)交通海事专用码头建成后,海巡艇等公务船舶应在指定区域统一停靠、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与救助管理:

  (一)市安监、水务、旅游、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甜城湖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湖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住房建设、城管、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甜城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安全。

  (四)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市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开展救助。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信息,并及时处置。

  (五)市水务、气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汛期监测,确保防汛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水务、环保、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建设、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甜城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甜城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开办游乐、餐饮、商品销售等经营项目和捕鱼的;

  (二)擅自向甜城湖水域、陆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非疏浚河道开采砂石的;

  (四)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五)擅自在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游泳的;

  (六)擅自在甜城湖水域进行航行、靠泊、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经营活动的,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驾驶的;

  (七)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损毁园林绿地的;

  (八)以刻划、涂污或其他方式故意损毁沿湖建(构)筑物的;

  (九)盗窃、损毁湖区内设置的垃圾桶、果皮箱、隔离设施、标志标识牌、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妨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甜城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应广泛宣传甜城湖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参与甜城湖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保护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文物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及时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8〕4号)办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年平均不低于4000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区、县(市)级财政承担70%,市级财政配套30%。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不纳入此列。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
  区、县(市)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群众性组织、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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