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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0:1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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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王某因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交通警察(简称交警)当场处罚款200元。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对于该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警对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只能是50元。200元的罚款不可以当场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是200元。两者是冲突的,或者说是矛盾的。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法律规范的位阶。从立法主体上,《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属于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虽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个基本法律和法律的问题,如果存在不一致,应当适用前者。其次,从两部法律的性质和内容上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其内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只对某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程序性、实体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或新法。如果允许这样的随意变化,那就行政处罚方面,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来,因为我国仍然是一个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主的社会。就公安部门的管理来说,既然交警的处罚可以突破规定,治安、消防也可以这么做。公安部门可以这么做了,工商、税务、卫生当然也可以这么做。那还需要《行政处罚法》吗?其实如果想要突破规定也可以,应该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即增加一段内容“法律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不存在问题了。在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还应当遵守现行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行政处罚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则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确理解规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将是难以适用,也有损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电话:0513--728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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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谈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划分

田永东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辩护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可将辩护划分为自行辩护和他人代为辩护
  (一)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直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以及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后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是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他人代为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外,辩护权还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状况。
  二、根据辩护人设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允许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代为反驳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1、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②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任意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37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否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每个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强制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上的硬性规定,不允许变通)。主要情形有: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论他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他指定辩护人。②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到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则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再审程序中的辩护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能够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其地位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依照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只要手续完备即可,无需批准。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指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移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这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及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帮助被告人提起上诉,是辩护人重要的职责。无论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辩护人都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五)再审程序的辩护,是指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再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负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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