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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9:04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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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有房屋租赁合法证明;
(二)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拣拾破烂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在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市机构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元由本人缴纳;
(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等从事劳务,本人无力缴纳的,可由用工单位从其工资报酬中代扣缴纳;成建制来济在建筑市场承包工程的,由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代扣缴纳。
暂住人口管理费可按其暂住时间一次性缴纳也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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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茶叶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茶叶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农发〔2013〕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

  茶叶是我国重要的经济作物,也是城乡居民生活的必需品。近年来,我国茶叶生产快速发展,面积不断扩大,产量不断增加,名优茶增多,市场供应充足。但茶叶生产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老茶园面积较大,单产出现下降,品质效益提升不快,影响茶产业的健康发展。今后一个时期,要在稳定茶园面积的同时,加强茶园管理,提高单产,提高品质和效益,促进茶叶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一、着力稳定茶园面积。多年来,我国茶园面积稳步增加,特别是2003年以来,茶园面积快速增加,去年茶园面积达到3500多万亩。目前,一些地方仍在加快发展茶园,面积呈扩大的趋势。要深入实施《全国茶叶重点区域发展规划(2009-2015年)》,发挥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稳定长江流域绿茶产区,稳步提升东南沿海乌龙茶产区,适度发展西南红茶及特种茶产区,引导茶产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各地要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容量,因地制宜地发展茶叶生产,积极推进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的优化,保持茶园面积的基本稳定。

  二、加大老茶园改造力度。目前,我国有30%的茶园树龄在30年以上,单产低,品质差。要把改造老茶园作为今后茶叶生产发展的重点,加快品种改良,提高单产和品质。整合项目资金,引进龙头企业,加快老茶园的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一批沟渠路配套、灌溉设施齐全的高标准茶园。加快无性系茶树良种的推广,优化品种结构,改造低产茶园,推进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力争到2015年高标准茶园比例达到20%、提高5个百分点,无性系茶树良种普及率达到60%、提高9个百分点。

  三、努力提升茶园管理水平。这是加快推广关键技术、挖掘生产潜力的重要途径。各地要结合开展茶叶标准园创建,集成推广关键技术,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提升茶园管理水平。强化肥水管理,尤其要重视冬前有机肥和春秋季茶叶专用肥的施用,旱季应及时灌溉。推进科学修剪,做到适时、适量、适型修剪,提高资源利用率,推进机械采摘。推行适度采摘,名优茶要提倡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减少单芽的采摘,大宗茶要做到应采尽采,充分利用茶叶资源。加快机械采摘,重点是要研发名优茶采摘的机械,提高机采水平。

  四、大力推广绿色防控技术。茶叶的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极大关注。要大力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生态栽培技术,降低种植环节带来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积极推广杀虫灯、色诱板、饲放天敌等非化学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控害保益。推行科学施药,指导农民因时因地因虫施药,推广高效低毒的脂溶性农药。加强绿色防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以生态区域为单位,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的协作攻关,尽快集成一套高产优质低残留的绿色防控技术模式。

  五、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引导支持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社在优势产区建立生产基地,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带动力的茶叶龙头企业。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强化信息引导和产销衔接,在集中产区和销区建设一批规模大、辐射广的批发交易市场。依托协会等中介组织,举办博览会、展销会等,创响一批茶叶品牌,扩大市场影响力,提升市场竞争力。

                                     

                                           农业部

                                         2013年4月17日


附件:
2013(农农发[2013]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304/P020130427396862437398.ceb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六月九日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影响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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