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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赵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3:06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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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环境缺陷明显,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必须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良好的运作基础。本文以我国的法律条文为对象,着重分析了阻碍风险投资业发展的一些规定,并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风险投资 法律障碍 立法建议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要求具有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其发展环境的稳定性与优良性。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萌芽状态,且由于相关法律环境的滞后,使得风险投资在高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的作用举步维艰。因此,明确我国风险投资业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加以清除,已是当务之急。

风险投资业一般以风险投资人为中枢,一方面吸收资金以形成风险基金,另一方面评估技术项目,向合适的风险企业注资。典型的风险资本的运作程序包括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组织,风险基金的投放和管理,风险基金的退出。所以,构成风险投资业的基本要素包括:风险基金投资人;风险投资人或称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资本市场。与此相对应,我们将风险投资业在我国遇到的法律问题分为四类:

一、 关于风险基金投资人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在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的风险基金是由个人提供的,但在我国,居民储蓄却无渠道流向风险投资业。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现存的法律框架中缺乏个人资金如何向风险投资公司注入的明确法律规定。

2、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基金来源于养老金,保险金和银行资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风险基金向上述渠道筹集。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再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投资”“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外,我国的养老基金条例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

(二)立法建议
1、增设个人投资法,使个人资金流向风险基金合法化,以便壮大风险资本的源泉,增加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改变政府为主的局面,提高风险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

2、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它们参与风险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设计和加强监管来规避关联交易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比如在法律上,可以通过组织分力、职能分离、资产分离等途径来实现。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有所突破,适当放宽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比如允许其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投资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行等)。这样做既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的长期保值增值和商业银行增强自身生存能力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普遍偏小的现实难题

二、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组织形式。《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仅有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目前在国际上已经被证明为最有效的风险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

2、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50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基金。另外,《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国外,发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人才,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比例规定过高。

3、实收资本原则。《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与风险投资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风险投资需要根据投资对象所处发展阶段及其对资金的需求量来分期投入,因而注册资本金也必须分期到位,不能让资本金长期闲置。

4、对外投资限额。《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对风险投资而言,这一规定过于僵硬。风险投资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将投资于具有高成长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还将在适度的范围内运用财务杠杆放大资金规模,增强对科技企业的投资能力,然后从投资成功的企业变现中收回投资实现资本增值。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只能将一半的净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余的则将闲置起来。

5、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上市一要保证公司开业已达3年,并且已经连续3年盈利;二要满足公司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这些条件对于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且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就显得非常困难,而且过多的资金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资金效率的降低,甚至会诱使企业造假。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够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也不适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要求随时变现,限制股权转让势必导致风险投资家错过转让变现获得较高资本收益的机会,此乃风险投资资本家的大忌。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对风险投资公司而言限制太死。如果禁止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人3年内转让股份,风险投资者就会畏缩不前,不敢投资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项目。

《公司法》第149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而根据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风险投资撤出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按协议由被投资企业对股份进行回购。这不仅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保持对科技项目投资的良性循环,而且对于科技企业家增强对企业的控制力也是有益的。

6、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2项规定:“(一)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而且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使得我国的合伙实际上只限于自然人的合伙,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于是,合伙难以成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可资利用的一种企业形态。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使用。”这两条的规定使得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了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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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开展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科信函[2002]143号

有关省建设厅: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经研究,决定组织“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规划和风景监管系统”)建设,并在2002年年底前首先开展建设试点。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省市

  经建设部研究,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城市为广东省广州市、河北省邯郸市、湖北省襄樊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试点风景名胜区为山东泰山风景名胜区、安徽黄山风景名胜区、湖南武凌源风景名胜区。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以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为监测对象,基于遥感技术、GIS技术、MIS技术和网络技术,采用遥感、地形、总规、详规数据比对和专家判读的方法,达到大范围、可视化、短周期的动态监测效果。

  二、试点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提供监测所需的市、风景名胜区基础数据和规划数据,承担市、风景名胜区的监测目标核查工作,协助建设部进行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

  三、试点工作的计划进度及工作成果

  试点工作自2002年11月18日开始,到12月20日完成相关工作。试点工作的成果是提供试点城市和试点风景名胜区的年度监测报告,试点城市和试点风景名胜区监测结果专题图集,开发完成一套监管软件和建立与试点联网运行的监管系统。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试点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规划司和城建司负责系统建设的业务需求以及业务成果的组织管理;综合财务司负责部级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筹措;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试点技术实施的组织管理。

  五、系统建设试点工作要求

  1、请你们充分认识建立“规划和风景监管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指定机构和人员牵头负责。根据建设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监管系统项目实施组,按照系统实施方案(见附件一)做好系统建设试点工作。

  2、各地要按时间进度要求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提供监测所需的基础数据和规划数据(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3、在规划和风景监管系统建设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划司、城建司联系,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见附件三。


  附件一:《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附件二:《试点单位提供数据清单》

  附件三:试点工作有关单位联系人通讯录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ΟΟ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各地在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业管理,建设绿色屏障,发展森工产业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林业生产建设呈现蓬勃发展的好势头。但是,目前我国林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全国林木资源过量消耗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超
限额采伐相当严重;基础设施建设薄弱;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又重新抬头;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能有所削弱,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大量流失;木材流通秩序混乱,违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活动加剧;林业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急剧上升,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队伍不稳,有些林业生
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宜受到侵害。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
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业的重要地位,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促进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当前环境和生态问题已成为全球关心的热点。发展林业是环境建设的首要任务,造林绿化是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发达的林业不仅对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保障水利设施充分发挥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快国民经济发展,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
社会全面进步,推动农民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林业工作的根本,是深化林业改革,加快林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我国虽然实现了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双增长,但仍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资源的基础还很薄弱,可采伐利用的成过熟林资源越来越
少,质量不高,潜在危机仍然存在。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强化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要综合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采取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行政措施,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
切实把森林资源保护好,管理好。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国务院批准的一定时期内分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采伐林木资源的最大消耗量,具有法定的效力。凡未经国务院或受权单位批准,各地不得突破限额,严禁乱开口子,乱批条子。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坚持凭证采伐,总量控制,全额管理。各地要在1994年下半年,对近几
年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超限额采伐的单位,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规擅自超限额批准采伐林木的,必须严肃处理,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要积极探索既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又有利于搞活木材流通,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的改革措施。继续坚持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的政策,不得随意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林业部门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搞好服务,严禁压等压价收购。铁路、交
通等部门要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章运输木材的行为,凡没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得承运。林区和重点产林县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严格持照经营、加工。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各地林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三、强化林地利用监督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凡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无偿划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对没有核发林权证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有关法规抓紧办理。征用、占用林地要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批滥占林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对1992年下半年以来非法征用、占用林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限期办理审批补偿手续,凡不补办有关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收回
。要抓紧制定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有关法规,对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砍伐争议区的林木和侵占争议区的林地。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林业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林地有偿使用政策和法规,报国务院审定后施行。
四、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的保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作为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要坚决打击。要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销和进出口管理,坚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
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制度,严格对猎枪、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实行定点生产,统一分配,凭证持枪。严格对捕杀野生动物的管理,为野生动物创造一个良好的栖息和繁衍环境。
五、加强森林资源林政基础建设,稳定林业执法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基础建设,稳定林政、林业公安和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等管理和执法队伍,支持他们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解决人员编制、经费等实际问题,逐步改善装备设施,为他们创
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自身建设。林业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实现资源保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六、坚持依法治林,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林业、公安、司法、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哄抢、盗伐国家和集体所有林木,非法侵占林地,非法猎杀、走私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破坏珍稀植物,以及殴打、伤害林业执法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开展专项打击。对影响
大、危害重的案件要公开处理,以震慑罪犯,教育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对非法干涉、阻挠林业执法和包庇、怂恿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决不姑息。
七、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强化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是国家在新形势下保护森林资源和宏观调控生态环境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把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以及乱捕滥猎野生动
物,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坚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特别是考核县、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凡任期内对乱砍滥伐、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制止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卓著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提高
全民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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