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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3:00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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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

发表时间: 2005-04-12
文章来源:2005年4月12日的《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作 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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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录用、辞退员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
(五)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同员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七条 录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后,仍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员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员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用人单位经过申请批准歇业或者停业的;
(六)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员工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员工身心健康的;
(二)用人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员工有升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员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公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用人单位对由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员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员工本人的申辩。
用人单位开除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员工工资总额按照劳动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员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及员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养老、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员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5-20%提取;员工待业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2%提取。
员工退休和待业期间,由养老、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歇业或者停业时,应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员工妥善安置。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本人伤残程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
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用人单位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27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养犬的备案和初审登记,组织犬只强制免疫,捕杀狂犬、野犬和敞放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受威胁区。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狂犬病疫区、受威胁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逐户逐只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受威胁区,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犬主不按规定带犬只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不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受威胁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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