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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刘安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34:07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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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刘安全


[内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当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处于非常关?时期。本文力求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对该项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1993年12月29日中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的首部《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在公司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十多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理论研究和论证的不足,公司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日益突出,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显而易见。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既需要对过去计划经济理论模式下立法思想的扬弃,也要对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各国立法经验的吸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公司法的市场经济主体修改与完善问题,特别是对一人有限责任问题予以论述,以期通过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的剖析,在学理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来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1]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在1892年,他把自己拥有的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转让的价格为39000英镑。此后,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这主要是为了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7人)。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公司不久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公司清偿了萨洛蒙的有担保的债权,其他的无担保的债权人就将一无所获。无担保的债权人认为,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能欠他的债,因为自己不能欠自己的债,公司的财产应该用来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萨洛蒙公司只不过是萨洛蒙的化身、代理人,公司的钱就是萨洛蒙的钱,萨洛蒙没有理由还钱给自己,从而判决萨洛蒙应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但是,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英国上议院认为,萨洛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因为法律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理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有权获得优先清偿。最后,法院判决萨洛蒙获得公司清算后的全部财产。
当然,本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欺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但上议院认为在这个案子中,萨洛蒙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萨洛蒙曾经私分公司利润,也没有转移、隐匿任何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公司的债务。在本案中,萨洛蒙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不应该让其承担双重损失。
从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2],由此促进了立法技术的显著提升。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内在原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生产资源的充分配置的结果,其产生的内在原因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一) 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石之一。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仅须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经济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然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不会局限于某类的公司或企业,在利润的导向下,投资者可能将资金投向任何可能产生效益的公司或企业,并不断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下的国家也希望通过政策导向将资金进行合理的配制。由于投资与风险同在,因此在鼓励投资时,如何规避风险,是各国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是世界各国现代法律通行的做法。但个人投资兴办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呢,世界各国做法不一,这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 传统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的弱化,使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可能。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为公司股东会产生,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选聘公司经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其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复数股东的基础之上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机制,使公司在一种相对独立的环境中运行,不受个体的股东(投资者)的影响与约束,从而让公司各股东处于一种相对公平的地位,使公司运行真正体现资本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
既然如此,公司是否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就无关紧要了,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
(三)、巨额的民间资本的涌现,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奠定了物质基础。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世界各国对单一股东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禁止。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以国家出资额为限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只不过,对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各国做法不一。当初,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一人公司不足以提供公司发展动力和承担公司运作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长期的公司化运作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家或资本家,他们有雄厚的实力可以举办任何规模的公司,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公司所依赖的不再是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高新尖端的技术和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因此,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大有作为,个体的投资者不再需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增加股东,组建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社团性和独立人格性,是传统的公司法人的本质所在。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恰好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中上述本质特质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社团性的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并存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也采取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存的形态,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然而,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没有存在的基础,并且其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甚至受聘为公司经理层,治理结构非常简单灵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将否定传统公司“三会并存”的治理结构,对其社团性形成一种巨大的挑战。
(二)对独立人格的挑战。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实际生活中,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的情况广泛存在:如:如夫妻合股、兄弟合股,及一股独大等情况实质上公司的控制权均控制在一个股东手中,其他股东只有象征性意义。此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实质生活中广泛存在,并且无规避法律的嫌疑,对于立法者来说,与其让它游离与法律之外,还不如将之纳于法律的规范之中。因此,法律肯定一人公司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是顺应经济发展的一种表现。
四、 世界各国(地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向于有条件地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下面简述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3]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二)德国 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三).法国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是法国尚未有一人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四).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五) 美国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4]
 (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 [5]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
(一)、现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6];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7]。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8]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广泛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最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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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 30 号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

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
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为确保《办法》实施,《办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均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一是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八条规定)。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运行安全,提高电子公文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9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玉政发〔2004〕9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计算机产生以及从网络上接收或通过扫描仪扫描形成的所有电子文档。电子公文具有与纸质公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处理是指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上实现电子公文的接收、登记、分办、批办、承办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的拟制、审核、签发、编号、分发、归档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和职能。所有从事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一般文件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互相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电子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流程由市信息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并根据电子化、网络化处理的特点和玉林市实际,进行适当的改进,旨在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电子公文流转高效、准确、安全。

第八条 除涉密(指秘密、机密、绝密公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经费、人事任免、尚未纳入OA系统发文单位报送以及电子公文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图纸等)的公文不在OA系统上运转之外,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它的公文均要在OA系统上运转和办理。



第二章 接收电子公文



第九条 发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接收,并按规定编号、登记。若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应及时向来文单位反馈,说明原因,请求重发。各级各部门也要确定一个科(室)专门负责办理、跟踪。

上级电子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室负责接收、登记、分流。

第十条 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收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通过专网接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送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报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接收但不纳入编号范围。

第十一条 收文按以下三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发送有关科(室)承办。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办文的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办理,但需相关科室会办会签。

打印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按纸质公文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的科(室)应加强对电子公文流转的管理,认真及时跟踪电子公文办理情况,保证收到的电子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三章 电子公文办理



第十四条 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一般文件: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通过专网发给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文电室按职责分工发送有关科(室)办理,由有关科(室)承办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上级传阅文件的办理方法:文电室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专网复制到OA系统后,根据文件内容及时发送到有关科(室)办理,有关科(室)收到文件后要第一时间发送分管领导阅批。同时,发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传阅,如有领导批示则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上报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接收编号后,分送有关科(室)承办,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分别呈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发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报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发送有关科(室)阅处,重要的发送有关领导。

(四)越级请示、一文多事、多头请示、不盖电子印章、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公文格式不规范、文种不准确、主送机关不符合要求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公文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公文和公文“体外循环”。

(五)各科室对于不适合本科(室)办理的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退回第一秘书科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 领导审批电子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没有请示事项的公文,签署已阅表示同意。

第十六条 催办、督办。实行“即到即收即办”制度,各科(室)对发送到的电子公文,要马上接收和办理;对没有及时接收电子公文的承办科(室),发送电子公文的科(室)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延误;对发送到领导的电子公文,承办科(室)要认真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对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电子公文,由有关承办科(室)根据领导批示拟发通知,根据公文紧急程度明确办理时间,发送给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紧急公文当天办结、一般公文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加盖单位电子印章后发送回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各科室主办人员负责跟踪进行督办,对不按要求办理公文和无正当理由延误时间的,由各科室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基本情况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室登记备案,并视情况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电子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电子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电子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报批。

第十九条 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请示公文,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的电子公文,防止出现倒流公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电子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发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其它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发送的各类电子信息,由第二秘书科依据其内容分流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发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文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行文要求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校对、登记、用印、发送、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附注、附件说明、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六)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即主送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主送机关为玉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称呼“市人民政府”、“市×××局”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七)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同级机关在前,其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军、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排下来分别是:各民主党派玉林市委会;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也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八)层次。正文部分需要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九)电子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并上传附件。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五条 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交办各科室起草的公文,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副科长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或批复的公文和上报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按职责分工分流给对应业务科室承办。对应业务科室接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示公文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先确定是否需要行文,如需要发文的,对应业务科室要先提拟办意见,再草拟文稿,然后,连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的请示件一起按顺序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对需征求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要限定时间并督促部门尽快反馈意见,综合部门意见后再按程序呈领导审签。

(三)对一些部门提出需发文而对应业务科室无法确定是否行文的,由对应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审定,然后再按领导的指示办理。

(四)市长在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代拟或综合起草,有关部门和单位还要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以上材料可通过OA系统“邮箱管理”传输。

(五)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人民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人民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及有关情况说明、依据,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字。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88号)办理,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定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吸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代拟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代拟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若有重大分歧意见,代拟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先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市法制办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七)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密件除外),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八)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

(一)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按第十七条办法办理。

(二)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过程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格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退回来文单位协商一致后再报送。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文稿起草完毕,必须经副科长、科长审核后,即送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然后由相关科(室)发送第一秘书科复核,再发送分管办文副秘书长核定,最后呈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签发。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2.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

3.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4.对一些市人民政府领导已经作出批示后再办理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草拟公文,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第一秘书科、分管办文副秘书长复核,再呈秘书长签发。如遇特殊情况,才需再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签。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秘书长因公外出时,委托分管办文副秘书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 校对、用印。

(一)文件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小2号华文中宋体;正文及文号用3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3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3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3个字用3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华文中宋;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3号仿宋体。

(二)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发文范围。

(三)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

(四)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以正式请示公文形式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电子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五)所有文件材料要严格做到层层把关,确保质量,成文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

(六)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除会议纪要外都必须使用电子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电子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电子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电子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电子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的,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印章的,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文稿上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的批示,不得使用电子印章。

(七)正式文件经领导签发后,由各承办科室先校对好,然后发送第二秘书科统一进行编号、排编、成文并用印后发送。

第三十二条 发送。传递电子公文,必须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电子公文必须即到即送,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发送。

(三)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按程序发送给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后通过自治区专网发送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凡需要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后方可发送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 结



第三十三条 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自治区人民政府来文中,应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归档前,除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档应立即发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电子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应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电子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删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办法按照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公文有关事项的通知》(玉办发〔2004〕58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调离原岗位时,必须做好电子公文交接工作,将电子密钥交回主管科(室),并办理用户更换手续,不允许有电子公文停留在调离人员待办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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