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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8:03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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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众所周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可以看出,二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5](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6] (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的规定。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8]
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关于二者的关系,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
(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则,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同为法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保时间优先规则,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11]只要其违反操作规范[12]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现有法上没有规定。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13]该条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证明上述立法可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1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15]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16]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答复》回答的问题是否适当、全面
《答复》回答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是适当的。因为其将合同自愿原则作为解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而适用于《办法》失效,而《解释》生效后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同时,规定《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原理,也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保险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办法》,该约定当然不依《办法》失效而无效。但是否完全适当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如《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形变更原则,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7]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18] (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19]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了《办法》,而在其失效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这才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平等。(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是重视保险人承担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的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0]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就顺理成章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另外,《答复》没有回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的标准,应如何处理。这是其不全面的表现。对此,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可采《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解释为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而不是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2]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3] 主要学者有张新宝、于敏、杨立新,文章分别是: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法制日报,2004-9-23⑨.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N].人民法院报,2004-9-21③.
[4]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3.
[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6] 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阅合同的义务,换句话说,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即属于强制缔约的表现情形。引自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
[7]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8]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9] 《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0]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1.
[11] 相关的批评文章见: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黄彤.论不真正连带债务(DB/OL).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625-000421htm.2004-6-25/2004-6-27.
[12] 包括行驶规范和驾驶规范二个方面。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13]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4]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15] 此处的受益人根据该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 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此处的受益人包括受害人本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6]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17]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Z].出版地:山东东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黄河口司法(增刊).33.
[18] 该内容参考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396-397.
[19]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75.
[20]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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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产业政策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有效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素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特制定《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作为今后制定各项产业政策
的指导和依据。
制定国家产业政策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规律,密切结合我国国情和产业结构变化的特点;(2)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3)突出重点,集中力量解决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问? 猓?4)具有可操作性,主要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实施,支持短线产业和产品的发展,对长线产业与产品采取抑制政策。
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是:不断强化农业的基础地位,全面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加强基础产业,努力缓解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严重滞后的局面;加快发展支柱产业,带动国民经济的全面振兴;合理调整对外经济贸易结构,增强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加快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步伐,支持新兴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开发;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同时,要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使产业布局更加合理。
一、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这是90年代我国经济发展的首要任务。要牢固树立大农业观念,全面发展农林牧副渔业,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创汇农业,使农产品的数量、品种和质量适应全国人民小康生活水平和国际市场的要求。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
农村第二、第三产业,逐步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把农村的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贯彻落实《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要延长耕地承包期,稳定并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组织结构,推行种植、养殖、加工一体化,农业、
贸易、工业一条龙等新的生产组织形式;积极培育农村市场,建立健全粮食保护价格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及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并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形成国家、集体和民办三级服务网络;切实保护耕地,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中央和地方政府要逐年增加
对农业的投资,扶持农用工业,同时引导农民增加生产投入,鼓励利用外资发展农业;积极使用和推广适用的农业新技术,开展科教兴农;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合理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措施。要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小城镇,建设新的小城镇。
认真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扶贫攻坚计划,用7年时间,基本解决贫困地区8000万人口的温饱问题。
二、切实加强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
要努力缓解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严重滞后的矛盾,使之逐步与整个经济发展相适应。要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方针,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业发展。
交通运输业要以增加铁路运输能力为重点,以发展运输大通道为中心,充分发挥公路、水运、空运、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加快综合运输体系的建设。通信业要以高速、高质、大规模为基点,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与装备,尽快提高国产化比例,有重点、分层次地大力推进信息
高速网络建设。能源工业要实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做到能源、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其中,煤炭工业要加快国有重点煤矿的建设,促进地方矿、乡镇矿的改造和提高;石油工业要稳住东部、开发西部,增加探明储量,合理利用国际资源;电力工业要实行因地制宜、水火电并举、适当
发展核电的方针。巩固和改善现有水利设施,有重点地对大江、大河、大湖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逐步解决缺水地区和城市用水问题。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业的发展,国家将主要采取以下政策: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明确的各级政府责任分工制度;制定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的专项规划,促进其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政策性长期投融资体系,向国家鼓励发展的建设项目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要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需要;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和领域,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进一步理顺价格体系,发挥价格机制的重要调节作用,对垄断性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政府要继
续加强管理;对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继续实行低价征用土地的办法;政府出让土地资源获得的收入,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批准,允许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主体优先获得沿线和港区、机场附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以进行综合经济补偿。
三、积极振兴支柱产业
努力加快机械电子、石油化工、汽车制造和建筑业的发展,使它们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机械工业要以关键的基础机械、基础零部件和重大技术成套设备为重点,促进产品结构优化,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电子工业要以微电子为基础,以通信、计算机等新兴信息产业为主体,加快现代化的步伐;石化工业要积极促进生产规模的大型化,提高技术水平和加工深度;汽
车工业要尽快形成少厂点、大批量的生产体制和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提高其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国际竞争力;建筑业要以城乡居民住宅、国家重点工程、城镇建设为重点,积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筑产品质量。
国家将通过以下措施,加快支柱产业的发展:制定和发布统一的产业政策,并以法律、法规等形式保证实施;逐步建立有利于促进支柱产业发展的投融资体系和规范化的企业直接融资机制,国家在年度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中对支柱产业优先予以安排;政府将从财力、物力上支持支柱产
业中某些重要领域的技术开发,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少数大型企业集团与其资本和收益比例相适应的海外直接融资权和担保权。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定条款,将支柱产业的部分产品作为幼稚工业品,采取适当的、有时限的保护;同时,为了换取关键技术和设备,允许有条件地开放部分国
内市场。
四、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继续扩大对外贸易,积极调整贸易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大力提高出口效益,以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增强国际竞争能力,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国家鼓励以下产品扩大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纺织产品;国内生产技术趋于成熟的家用电器和其他机电产品;具有高附加值和国际竞争力的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国家不鼓励国内紧缺的大宗资源性产品出口,逐步减少初级产品和能源含量高的产品出口,有些将要
限制和禁止出口。
国家鼓励进口新技术和相关的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适当扩大进口国内短缺的某些初级产品;支持幼稚产业加快引进、消化、吸收新技术以及生产新设备和关键零部件。国家不鼓励高档消费品的进口。
在调整对外经济贸易结构方面,国家将采取以下措施: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重要作用,支持企业增加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健全促进深加工、高附加值制成品和成套设
备出口的政策;赋予具备条件的各类企业外贸经营权,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海外直销渠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关税税率。
五、产业组织、产业技术和产业布局
(一)产业组织政策的目标是:促进企业合理竞争,实现规模经济和专业化协作,形成适合产业技术经济特点和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产业组织结构。对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应形成以少数大型企业(集团)为竞争主体的市场结构;对产品由大量零部件组成的产业,应形成大、中、小企
业合理分工协作、规模适当的市场结构;对规模经济效益不显著的产业,应鼓励小企业的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并存、企业数目较多的竞争性市场结构。
实现上述目标,要采取以下调整措施:对具有区域自然垄断性质的产业,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合理竞争。对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和产品,陆续制定最低经济规模标准。同时,要打破地区、部门分割,限制以至禁止不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建设,促进规模经济的实现。鼓励企
业通过平等竞争和合并、兼并、相互持股等方式,自主进行联合改组,或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乃至跨国经营的企业集团。加快关于市场竞争的法规建设,为企业平等竞争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产业技术政策的重点是:促进应用技术开发,鼓励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推动引进和消化国外的先进技术,显著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技术性能,大幅度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努力提高我国产业的技术水平。
国家要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产业的技术进步:多渠道、多形式地增加对科学技术研究和发展的投入,逐步提高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分行业制定并实施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关键技术研究和开发计划,支持和鼓励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
搞好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推进标准化、系列化的进程,提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更为严格的企业内部标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的能力,鼓励企业加强与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联系,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的速度;以法规形式定期公布必须淘汰的落后生产工
艺和设备。
(三)产业布局政策的主要原则是:在继续发挥经济较发达地区优势并加快其发展的同时,积极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缩小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差距;国家支持发挥自然资源和经济优势,体现地区间专业化分工协作的产业带的发展。
要逐步形成沿海、沿江、沿路、沿边产业的合理分布格局,以交通干线上的大城市为中心,带动大的经济区域发展。东部沿海地区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重点发展附加值高、创汇高、技术含量高和能源、原材料消耗低的产业及产品,多利用一些国外资金、资源,求得经济的持续快速
发展和更好的效益;中西部地区要发挥资源优势和沿边地区对外开放的地理优势,努力发展优势产业和产品。国家将逐步在投资、贷款、项目布局、利用外资等有关经济政策方面,由地区倾斜转为产业倾斜,对中西部地区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支持中西部地区大力发展乡
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其进行联合开发、技术合作、对口支援和人才交流。
因势利导地引导城市化的健康发展,形成大、中、小城市结构协调和布局合理的城镇建设体系。
六、产业政策的制定程序和实施
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以及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为了保证产业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产业政策实施的有效性,特对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产业政策由国务院决定。国家计委是具体负责研究制订、协调国家产业政策的综合部门。各项产业政策的制订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政策的实施以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协调。
(二)建立国家产业政策审议制度。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政策草案和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草案,须经国家计委审查和协调,并由国家计委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产业界、学术界和消费者群体进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审议后,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三)建立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保障制度。计划、财政、银行、税务、内外贸易、关税、证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在制定涉及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之前,须与国家计委协调。
(四)建立国家产业政策的监督、检查及评价制度。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分析,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根据经济形势、产业结构的变化,提出修改建议。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六)国家在近期内将根据本纲要提出的要求,制定交通、通信、建筑、电子、机械、石化和外资、外贸、技术及产业组织调整等产业政策草案,制定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具体组织协调。
(七)本纲要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本纲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济规模标准(第一批)的若干规定
为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提高建设项目的投入产出效益,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现就少数规模效益比较显著、市场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热点产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是指在90年代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合理建设规模。经济规模标准是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都应照此执行。
二、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建设项目,仍按现行审批程序报批;低于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考虑到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偏远地区的特殊情况,在这些地区建设低于经济规模标准的项目,需由筹建单位申述建设理由,报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和技术
改造管理工作的分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三、国家鼓励工业部门、地方政府和企业合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建设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对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建设项目,银行应在贷款和用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发行债券或股票筹措建设资金。
四、国务院授权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陆续公布规模效益显著产品的经济规模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标准(第一批)(略)



1994年4月12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9〕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

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肇庆市城区(指端州区、鼎湖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遏止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以及非法采石取土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高城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指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建设,以及超期临时建设和违章户外广告招牌等。

  抢种抢搭建,指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非法采石取土,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和挖鱼塘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第三条 清理查处的地域范围:端州区和鼎湖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清理查处对象:

  (一)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规划区内乱搭、乱建的。

  (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三)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五) 其他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

  第五条 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视其违法和对城市规划建设影响的程度,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日期)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依法批准的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丈量登记,不补办手续;符合城市规划的,按法定程序补办手续。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的违法建设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或在原有住宅上擅自加建的:①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②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且符合有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补办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2、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建成区内乱搭、乱建的,以及在高压输电走廊内、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内和供水、排水、排污等其他市政管线上的所有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抢搭抢建的,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如需继续使用,必须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必须自行拆除,限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拆除。未经依法批准设置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户外广告牌,必须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补办规划建设手续条件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到市城乡规划和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作违法建筑处理。

  第七条 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的,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清理,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清理。

  第八条 非法采石取土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限期自行清理现场,并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采石取土造成山体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绿”的原则,责令非法采石取土者限期复绿。

  对经批准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点项目,治理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治理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治理义务。

  第九条 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人必须积极主动自行清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以有关职能部门发出的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为准)自行清理、拆除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故意辱骂、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组织、鼓动对抗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参与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查处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工作不力,或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土地、规划建设和采石取土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监控,及时依法处理有关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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