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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9:38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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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但法院仍然认为医院在导管和球囊的使用中应严格管理、改进工作。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目前的医疗执业环境下,医生应更加严格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尽可能完善规章制度,在各种医疗器械的使用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医,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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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
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
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联合经济组织所有,企业经营,利润按规定上交联合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对其投入资产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企业对联合经济组织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依法自主经营,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前,应向联合经济组织报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合经济组织确认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按照企业
经营方式的不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金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占有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限期归还。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通过清理、界定、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可由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限期归还;
(二)作为入股参与分红;
(三)按银行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作为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转让的产权必须是经过资产清理、评估、产权界定和得到各个投资主体认定并同意的产权。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可在2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由各个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分割;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联合经济组织代收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记帐,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使用。
(五)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转让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福利开支和行政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集体资产的;
(二)利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行为抽逃资金、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3]7号)要求,正在全力以赴,集中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查、严管、严办、惩一儆佰”。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坚决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一是在普遍开展市场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拓宽检查范围,对城乡结合部、批发市场以及农村市场中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商品,要加强监管,不留死角。二是对市场检查中查获的违法商品要追根溯源,查出生产、仓储之地,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对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措施,要逐一落实责任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落实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二、依法行政,从重从快处理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
  针对当前少数违法分子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已经立案的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要在保证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案件的调查、审理、报批的速度。大案要案,要成立专案组,专人负责,从速审理,从快结案;在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并坚决吊销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属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件,应从快从重处理。
  (一)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口罩等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二)利用防治“非典”名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三)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四)利用防治“非典”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六)其他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四、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延误,更不能以罚代刑。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吊销。

  五、强化案件督办协办,及时上报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大要案件督办工作,随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必要时,要安排执法力量直接进行查处。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对涉及辖区范围以外的案件及线索,办案机关要及时通报给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协作,一查到底,坚决防止假冒伪劣的防治“非典”商品扩散。各地要继续按照工商明电[2003]8号文件关于案件情况上报要求,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有关大要案件情况。近期,要重点上报一批从重从快处理的典型违法案件。

  六、加强舆论宣传,及时曝光典型大要案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防治“非典”期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努力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要案件的同时,要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收集、总结和归类,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坚决打击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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