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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2:27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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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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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释,但不能事事俱细。笔者就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略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的,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一种社会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着争执与纠纷。在婚姻家庭中,难免会发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夫妻双方总会存有或大或小过错。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要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之间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一般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中的行为。
1.重婚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通奸与姘居。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的,过错的配偶一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过错配偶一方的能否作为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认为是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倾向前一种观点。理由是(1).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性关系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临时公开同居。二者的区别在同居是否公开,通奸是秘密进行的而姘居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2). 虽通奸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但无过错方配偶知其配偶方与他人通奸,其会感到羞辱、沮丧,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的慰抚,需通过一定物质补偿来填补其心灵的创伤。
3.家庭暴力行为。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作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而言之有两种,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肉体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也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责任(1)。其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2).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3).在实践中,多数第三者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为:(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英美法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介入的引起的离婚,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最大侵害__?丧失了配偶权,会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配偶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害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3)其构成要件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样。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配偶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必须是故意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有过错方所持的心理状态都是故意的,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从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来看,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通过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还是通过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因此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目的存在着争吵、纠纷,夫妻一方难免会作出伤害另一方违法行为来,可能使相对方的精神受到侵害。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追究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只能对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予以追究。行为是否过错不是某人所言即是而是众人所公认的然后以通过法律明确之。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等四种情形,不仅是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势必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更多的是来自精神上的痛苦,且这四种情形可能使无过错配偶一方丧失配偶权,对基于婚姻关系确立起来的配偶来讲,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丧失配偶之痛了。对于过错方配偶只要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之一的,就可以认定无过错方存在着被侵害的事实。
(三)、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损害后果发生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也一样,只有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三、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问题,《婚姻法解释(一)》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还够周祥。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起时间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的程序中,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除外。我国新婚姻法在借鉴外国法基础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确立离婚损害制度的国家,其一般都会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规定在离婚程序中。(4)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5)。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来看,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进入离婚的法律程序,例如配偶一方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害,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离婚的,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过错方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须提出离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依附于离婚程序而存在,或言之,没有离婚的程序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程序中,但有例外,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来看,如果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婚姻法对无过错方配偶的照顾,体现了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二).离婚后一年的涵义。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后一年”的规定有歧义,即1. 不能明确“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还是实体上的意义;2.不能明确“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间。理由是: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时,这时可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诉讼时效,那无过错方配偶应在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事项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这与《婚姻解释(一)》第30条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间,不存在着中断、中止、延长。2.如果“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的话,假如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胜诉时,无过错方提出上诉时,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程序,一、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总的期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结婚。离婚程序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方有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规定为在哪种离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规定,笔者以为,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中。例如配偶双方私下提出协商离婚的,虽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由配偶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评定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评算、确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作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也许是立法和司法的无奈。笔者以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法院 “应该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6)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给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的立法依据。该解释第10条第(五).(六)项规定因素的确定方法,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处理这类案件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适当合理原则。这一原则为瑞士、哥伦比亚所采用。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人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尺度是否正确,需一个合理的标准,。赋予适当合理原则,以弥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问题,这对于评定精神损害有重要的意义。精神价值的体现是在于金钱数额,只有赔偿数额与受损程度相当,选择一个正当合理的赔偿数额范围,才能体现法的公正、公平。另外,赔偿数额还应结合侵害人经济能力考虑,既不能赔得太小,也不能赔得太大。赔得太小,达不到赔偿的目的,同时惩戒不了侵害人,赔得太大,超过侵害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反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因此,适用适当合理原则,可以惩罚侵害人,同时也不让受害人占经济上便宜,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目的。
适用适当合理原则,还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来制定赔偿的最低和最高的数额,使赔偿数额具体化和定量化。
(三)、从实际出发原则。由于个案的差别性,即每个案件中,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损害后果也是不一样的。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要准确地确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算出赔偿数额。侵害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及主观故意形态不同,那其过错程度也就不一样。如侵害人对损害早已预见且希望后果的发生比侵害人对损害可能预见而只是放任态度的过错程度较深。对于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应要重一些。另外,可以从侵害人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场合、范围、次数等认定侵权的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从 婚姻法46条规定四种情形来看,“重婚”与“与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成员”与“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相比,前者比后者的侵害情节要恶劣、过错程度要深一点。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前者比后者应重一点。
(四)、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为了防止第三 者非法干预、妨害、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援引此原则。婚姻法第46条虽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具有原由已在上文阐述过)。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过错行为的发生,对于无过错配偶来讲,第三者是罪魁祸首。过错方配偶是因婚姻法第46条第(一)、(二)项情形而引起离婚的,第三者应对无过错方配偶丧失配偶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进此原则,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损害赔偿责任更好地落实到过错方。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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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于2002年1月5日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标识办法》)三个配套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为了加强依法行政,保障《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法规,全面做好实施准备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的科学知识,准确理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宗旨和规定,熟悉掌握各项条款所规范的内容,这是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方案,加强《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宣传,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与生物安全知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切实保障贯彻实施。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强化管理职能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部内成立了由主管部长为组长,有关司局负责人组成的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实施,研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在科技教育司设立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具体实施工作。同时,成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尽快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按照《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有关管理程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标识等各项监管工作。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综合执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人员,切实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落实监管任务。
(一)按照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的范围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二)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为前置条件,强化与品种审定,农药、肥料、兽药、添加剂登记及审批的衔接。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认真核查;对未经农业部批准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品种审定,肥料、农药、兽药、添加剂登记和生产、经营,违规扩大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以及假冒伪劣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发生或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控制,并及时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三)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监测工作,要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不同类别,选择有能力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批准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重点区域建立监测网点,跟踪调查,积累数据和资料,定期提交环境监测报告,为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四)做好标识审查认可与监督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监督职能,严把标识审查关,强化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保障《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顺利实施,在今年3月20日前,各省要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试验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研究开发的进展、安全评价申报、生产种植、生产加工和经营情况,于2002年4月底前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四、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问题新闻宣传和广告的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安全是一个科学问题,宣传和新闻报道要注意科学、客观、公正,不要炒作,要正确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联络员,及时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标识审查认可情况报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分为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五个阶段。其中,安全等级为Ⅲ、Ⅳ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实行报告制管理;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阶段实行审批制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农业部做出批复。
一、报告制管理程序
(一)拟从事安全等级为Ⅲ、Ⅳ级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后,由报告单位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并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报告、咨询,书面反馈意见。
(四)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每年12月31日前要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安全管理的执行情况。
二、审批管理程序
(一)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的单位,须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申报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审查意见,报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进行登记和审核。主要审查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可能性,并填写审核意见。
(四)申报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
(五)农业部组织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由主管部长签发,抄送批准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的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申报单位在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添加剂等审定、登记、审批相关手续。
(七)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要分别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

附件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安全审批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进口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一) 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对所从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活动进行安全性评价,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申报书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准备有关申报材料。
(二) 引进单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或境外公司负责人,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本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拟申请进行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的,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须取得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实施所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实施的可能性。
(四)农业部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安委会的评审意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不同阶段的规定,起草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经主管部长签发后,抄送相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内有关司局和国家质检总局。
(五)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凭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1、由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1)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2)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填写的申报书;(3)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4)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5)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由农业部出具一个允许进行安全评价检测的批件,凭该批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检测材料入境手续。
4、境外公司委托国内经农业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具体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关于环境释放阶段的要求进行。
5、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6、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价。
7、安全评价合格并经农业部核准后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8、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9、在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符合同一公司、同一种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简化安全评价手续。由境外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进口公司凭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填报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并附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农业部颁发本批次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进口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品安全证书的申领,只有其原料取得安全证书后,方可参照上述第9条的简化程序进行办理。

三、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是根据农业部190号关于“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公告制定的。
1、境外公司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申请安全证书。已递交申请的境外公司以及相关的贸易公司,可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农产品的“临时证明”。
2、如境外公司在短期内无法提供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可提供英文申请资料作为申请“临时证明”的条件。但“办公室”自收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之日起,方开始正式受理安全证书的申请。
3、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本国或第三国国家安全评价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办公室”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4、在境外公司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的同时,进口商可向“办公室”申请标识使用认可。“办公室”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5、上述审核合格者,“办公室”在30天内分别发给“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准文件。
6、进口商持“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件依法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7、2002年12月20日临时措施期满后,按《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
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

商品名称 税号
商品一般资料 用 途
包装方式 储存方式
运输工具 启运口岸
到达口岸
转基因生物原料的一般资料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功能特性
转 基 因生 物
产 地
研 发 商
产 地(第三)国批准的文件 编 号
审批机构
有 效 期
用 途
申请单位情况 国家(地区)名称
单 位
主 要 经营 活 动
联系方式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通信地址
申请单位盖 章(签 字) 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备 注


附件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标识。
一、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国内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 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二)标签式样;
(三)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
(四)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五)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许可证等)。
(七)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的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应将上月所批准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及批准文件报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将本省(区、市)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汇总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农业部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五、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二)标识式样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六、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认可批准机关应当注销标识审查认可批件。
(一)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申 请 编 号
申请者情况 名称 法人代表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基本情况 生物名称
产地范围
销售范围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安全等级
安全证书编 号
标识内容全文
标识标注部位
相关批准文件名称
申请材料份数 正文份数 附件 件数
份数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式样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编号:××××××××××(单位或个人):经审查,你单位(个人)申请使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准许使用。标注内容为:“××××××××”。标注方法为:“××××××××”。 审查认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口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2008〕2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通关便利化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9〕66号)及西双版纳州口岸联席会第一、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完善通关便利化服务措施,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能力,打造“口岸大州、口岸强州”,努力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开放云南的主阵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并报州口岸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三条 考核对象:西双版纳海关、勐腊海关、打洛海关、西双版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勐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磨憨边防检查站、打洛边防检查站、景洪港边防检查站、西双版纳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考核范围:一类口岸,即磨憨、打洛、景洪港、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主要通道,即勐龙通道、勐满通道、关累码头。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当年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及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三项指标。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奖励

第六条 考核方法:根据各考核对象管辖的口岸(通道)的口岸流量数据总量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进行考核。

(一)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的考核以上年度的口岸数据为基数。当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以海关统计数为依据;当年度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以边防统计数为依据。

(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考核内容,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为考核依据,重点围绕协作建设、效率建设、服务建设、阳光建设、法制建设、安全建设、廉政建设、文化建设、长效建设、道德建设十个方面进行考核。

第七条 年度设立口岸流量增量奖与共建文明口岸奖。

(一)口岸流量增量奖

1.口岸进出口货值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当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增长幅度在10%(不含10%)以内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10%—25%(不含25%)的,奖励2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5%及以上的,奖励3万元。

2.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在上年的基础上,当年增长幅度在10%—20%(不含20%)以内的,奖励0.5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0%—30%(不含30%)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30%及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共建文明口岸奖

以当年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十项内容评分,达到80—90分(不含90分)奖励1万元,达到90分以上的, 奖励2万元。

第八条 资金来源: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章 考核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海关、边防统计数据对各口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于次年第一次口岸联席会议公布考核成绩。奖励金由各考核对象用于奖励本单位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磨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细则,并配套相应资金,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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